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叄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有關「驗餘淨重0.三七0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三七一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三七0八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宏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七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被告吳宏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宏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9為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宏麒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底與環河橋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為憑;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隆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