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益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益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參拾貳顆)、骰子貳拾顆、現金新台幣參萬陸仟貳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9行關於「並以每注向贏家收取100元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賭客每注贏得新臺幣(下同)300元時,向贏家收取抽頭金10元之方式以營利」;第9-10行關於「嗣於102年1月7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2年1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20顆及抽頭金3萬6,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臺、監視器螢幕1臺,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賭資10萬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5號被告呂益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益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起,以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張文彬 (張文彬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2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則押注與莊家對賭,以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每注向贏家收取100元抽頭金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2年1月7日凌晨2時許,適有賭客 陳啟禎 等20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32顆)、骰子20顆、監視器鏡頭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共計3萬6,200元及賭資共計10萬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陳啟禎、 胡金義 、 陳萬有 、林鎮嶽、 梁盡圓 、 林素粉 、 杜素玲 、 林玉美 、 陳昱達 、 黃界然 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為警查獲時在場之張文彬、 許致祥 、 陳素卿 、 張政雄 、 林五滿 、 邱聰賢 、 黃玉花 、 林素錦 、林美萱、 林素珠 、 蔡沼錦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20顆、監視器鏡頭1臺、監視器螢幕1臺、抽頭金共計3萬6,200元及賭資共計10萬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益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天九牌及骰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