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仁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陳永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8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永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新竹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 陳美金 獨自步行,即上前佯裝問路,趁陳美金疏於注意之際,搶奪陳美金所有之零錢包1只,得手新臺幣(下同)225元,並將該零錢包隨手棄置路旁。嗣陳美金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陳永仁(已將前開得手款項225元歸還陳美金),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美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仁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陳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字卷第36頁背面),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永仁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頁、第59至61頁、第74至75頁,訴字卷第13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73至7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與監視器錄影畫面15張、被告陳永仁指認得手贓物225元之照片1張、被告陳永仁偕同警方至棄置零錢包之地點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9頁、第32頁、第55頁、第67至71頁),足見被告陳永仁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行為,係指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而言,行為人是否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則為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問題,要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永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陳永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至11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永仁係因與家人吵架後,在外未歸,僅以打零工維生,復因遲遲未領到工作薪水,又染有毒癮,在缺錢花用之下,始鋌而走險行搶乙節,業據被告陳永仁供述在案(見偵卷第60頁),又被告陳永仁於本案行搶過程中,係直接從告訴人陳美金手中搶走零錢包,並未造成告訴人陳美金任何肢體傷害,而行搶所得僅225元,金額亦非甚鉅,且已於為警查獲後隨即歸還予告訴人陳美金,告訴人陳美金復於警詢及偵訊時表示不要對被告陳永仁求償、願意原諒被告陳永仁等情(見偵卷第14頁、第74頁),足見被告陳永仁犯罪之原因可憫,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重大,並已徵得告訴人陳美金之諒解,本院認被告陳永仁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陳永仁前已有搶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至11頁背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犯搶奪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前述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重大等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與1個哥哥、2個姐姐同住,從事果菜市場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3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機車雖係被告陳永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經濟價值甚高,而被告陳永仁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則較低,如遽為沒收,恐與憲法揭示比例原則不符,故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