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嘉翔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101年執更字第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聲請意旨僅載偽造文書等,應予補充),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具保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98年刑保字第5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林嘉翔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於民國98年11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後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3月、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詐欺取財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被告上訴無理由,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部分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其餘部分上訴無理由,而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部分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因而有罪確定,撤銷發回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均撤銷而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01年8月9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檢察官又囑警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0號戶籍地、桃園縣平鎮市雙連坡43之23號居所,進行拘提,亦未於101年8月25日前拘獲等情,有本院98年刑保字第5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4日桃檢秋辛101執助1307字第077286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綜合上情,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