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紋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紋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紙(記載12/8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紋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紙(記載12/8清),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彩參考資料2紙及六合彩簽單11紙,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確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黃紋箴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紋箴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故鄉檳榔攤」之公眾得任意出入場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黃紋箴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倘簽中「2星」、「3星」、「4星」號碼,分別可領取彩金5600元、5萬6000元、56萬元;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則歸該「阿吉」贏得。嗣於101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遇警臨檢而同意搜索,遭當場扣得六合彩參考資料2紙及六合彩簽單12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紋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參考資料2紙及六合彩簽單12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六合彩參考資料2紙及六合彩簽單12紙,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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