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屏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93年8月24日16時許,己○○與友人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尚未確定)共乘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91之6號丁○○之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方式,將丁○○所有之牛蒡切割機1台(價值約5萬5千元)搬運至上開機車後座予以竊取,再由乙○○將該竊得之切割機載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己○○則在原地附近等候。
嗣因丁○○發現牛蒡切割機被竊,推測可能被人攜往中古商店變賣,遂自行前往附近之中古商店尋找,果於同日17時許,在上揭資源回收場發現乙○○及其失竊之牛蒡切割機,丁○○上前詢問乙○○,乙○○心虛而騎乘機車逃逸,丁○○則在後追趕並報警,直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旁處,始查獲乙○○(牛蒡切割機一台已發還丁○○)。己○○因見乙○○許久未返,乃與另一不知情之友人甲○○聯絡後,由甲○○騎乘機車前來搭載其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時,乙○○騎車叫我到旁邊等他一下,他要去找朋友,他搬什麼東西我沒看到,我只是在旁邊小便而已,後來乙○○就騎機車走了,我在那裡等了一個多小時,我朋友剛好打電話給我,我就叫我朋友來載我云云(本院卷第57頁)。經查:
㈠前開查獲經過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查獲
警員戊○○、丙○○、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93年偵字第427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2頁)。共犯乙○○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其與己○○共同搬運竊取前開牛蒡切割機至機車上,復由其騎乘機車將贓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一節結證屬實(93年偵字第4273號卷第21頁)。而該牛蒡切割機總重量為61公斤、因重量及形狀不規則,故無法由一人搬運,必須由二人合力搬運至機車上等情,則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屏檢 瑞厚 93蒞4745字第6056號函及函附照片8幀在卷可考,足徵證人乙○○所言非虛。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我曾向被告己○○佯
稱牛蒡切割機是我舅舅的,偷拿去中古商賣沒關係,但我不知道被告己○○是如何理解,我有先看一下,裡面沒人才叫己○○幫我搬云云(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亦同時改辯稱:我有搬牛蒡切割機,但乙○○說東西是他舅舅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該證人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言及曾向被告佯稱該機器為其舅舅所有一事,被告己○○在此之前則以伊沒看到乙○○搬東西為辯,二人供詞大相逕庭,惟竟雙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內容旨趣相同之陳述,其時機未免過於巧合,足以令人懷疑證人上揭證詞之真實性。然即使退一步言,證人的確曾向被告告以該機器為其舅所有,偷賣無妨一語屬實,則被告顯然亦已與乙○○就偷竊牛蒡切割機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在未會晤所有人或獲得所有人同意之情形下,竟趁四下無人之際,擅自搬運該機器交由乙○○運送至中古舊貨商販售,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難謂無偷竊犯意,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