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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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49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峻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金訴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七號及第一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峻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 王暐筑 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支付 劉晉瑋 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
事實
一、楊峻明雖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詎其竟基於縱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07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店內,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約定楊峻明將該帳戶資料出租予對方,每五天可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楊峻明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000000」號。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楊峻明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7時34分許,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暐筑(民國00年生),向王暐筑佯稱王暐筑先前因網路購物多訂了12本書,王暐筑應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交易等語,致使王暐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9時0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峻明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王暐筑因而受有損害,楊峻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民國107年3月10日22時20分許,又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晉瑋(民國00年生),向劉晉瑋佯稱劉晉瑋先前因網路購物多訂了12本書,劉晉瑋應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該交易等語,致使劉晉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45分及23時40分許,分別匯款26,960元、29,985元至楊峻明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劉晉瑋因而受有損害,楊峻明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二、案經王暐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筆錄),是本院審酌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書證等在卷可稽。茲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客觀上一般人所能預見,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身體狀況良好,足見其係一心智正常之人,自難謂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致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對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陷於錯誤,因而將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受有損害。足見被告雖無明知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惟其應有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致使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均因遭受他人之詐騙而交付財物,是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僅論被告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乃逕行引用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致所引用之犯罪事實與所宣告之主文,未能相互一致,容有未洽;另被告名下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七十六元,依後所述,乃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而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該存款餘額係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因而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犯本罪,犯罪結果非但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甚鉅,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更加深國家追訴犯罪之不易及增添被害人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車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兩萬五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少,被告並未獲得不法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何獲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認定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其名下之系爭台灣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前,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八十六元,嗣該帳戶列為警示戶之後之存款餘額則為七十六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二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字3800號卷第32頁及第33頁),足見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後之存款餘額七十六元乃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而非詐欺集團成員未及領出之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將該存款餘額七十六元諭知沒收。又被告楊峻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犯本罪,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願意分期償還各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六個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給付之方式,支付被害人王暐筑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及支付被害人劉晉瑋新台幣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以勵自新。又被告如未履行上開所定命其應向被害人支付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上開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峻明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號碼,因而致被害人王暐筑、劉晉瑋二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台灣銀行帳戶內,其行為已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楊峻明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峻明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雖非無見。
三、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民國106年0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修正理由第二點,其內亦載明「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語,足見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固屬無疑。惟按洗錢罪,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楊峻明雖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已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直接認為係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態樣,是以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款項,本就足以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而為洗錢行為之一種,且以實際案例來看,幾乎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之初即規劃好運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製造金流斷點,並確保犯罪所得不被查獲,因此提供帳戶之人,只須具有對於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之不確定故意即屬該當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所持之見解仍宥於過往司法實務上對於舊洗錢防制法之見解與解釋,而未留意到新法對於洗錢範圍之擴大適用,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之處。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因而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亦已意識到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涉嫌犯罪,並對其提供帳戶是用以掩飾「特定犯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有明確認識,其行為自應論以洗錢罪。㈢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已明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依指示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致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由犯罪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其行為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自應論以洗錢罪。--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且被告「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堪認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楊峻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仍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應難謂有理由,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證據名稱││號││├─┼─────────────────────────────┤│1│臺灣銀行○○分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營密字第0000000000│││1號函1紙及檢送之楊峻明之台灣銀行帳戶自106年04月11日起至107│││年04月1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2份(附於警字3800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2│楊峻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資料15張(附於偵字15112號卷第│││17頁至第45頁)。│├─┼─────────────────────────────┤│3│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營存密字第10750327691號│││函1紙及檢送之楊峻明之交易明細資料共2紙(附於偵字15112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3626號函1紙及檢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機檯00000000號序相關資│││料1紙(附於偵字15112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5│ 劉晉璋 之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及 李易霖 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於警字380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6│劉晉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預防機制通報單1份(附於警字380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7│王暐筑之ATM交易明細表2紙(附於警字2900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8│王暐筑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附於警字2900號卷第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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