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訴人即被告 賴思蓉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思蓉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賴思蓉與 賴泰宏 (民國00年生)係姊弟,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現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七、八時許,在雲林縣○○市鎮○路○○○巷○號其二人之住處,因處理其等母親之遺產一事而發生爭執,賴思蓉乃撥打電話請 張証結 (民國00年生)前來,張証結遂駕車並攜帶電擊棒、鐵鍊等物品前來賴思蓉與賴泰宏二人之上開住處。詎賴思蓉與張証結二人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犯意,由張証結以持電擊棒作勢欲電擊賴泰宏之脅迫方式,要求賴泰宏前往○○○○其母親之靈前跪拜,賴泰宏因而心中害怕,遂依賴思蓉、張証結二人之指示坐上張証結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雲林縣○○市○○○○,另賴思蓉則駕駛另一部車輛緊跟在後。嗣抵達該公墓之後,賴思蓉、張証結二人即要求賴泰宏在○○○○其母親之靈前為跪拜等行為,其二人即以此方式脅迫賴泰宏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即前往○○○○其母親之靈前跪拜之事。
三、案經賴泰宏訴請及雲林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賴泰宏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亦未主張並釋明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賴泰宏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賴泰宏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賴泰宏、張証結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賴泰宏、張証結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賴泰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張証結於檢察官偵訊時以嫌疑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思蓉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因住處要油漆,所以請張証結到伊住處幫忙油漆,而張証結則因工作關係,一向都會帶著電擊棒;另賴泰宏係因曾讓媽媽生氣多次,伊因而於當天請賴泰宏前往母親墓前道歉,因賴泰宏不願意去,伊乃請張証結叫賴泰宏一定要去,張証結就叫賴泰宏要聽伊的話,惟賴泰宏不讓伊載,伊乃請張証結開車載賴泰宏前往○○○○,伊則駕駛另外一輛車跟隨在後,後來伊等從○○○○離開之後,還有前往便利商店買吃的東西回家,賴泰宏回來之後亦有跟伊聊天,張証結則在伊住處睡到隔天中午才離開,伊因賴泰宏隔天早上要上班,所以才選擇在晚上前往公墓祭拜母親,伊與張証結二人並未脅迫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等語。茲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泰宏於迭次訊問中供稱「我與賴思蓉是親姊弟關係,賴思蓉與張証結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晚上07時30分至8時許,以自小客車將我押載至○○○○」(見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所附警詢筆錄)、「我在106年11月24日晚上07時30分至8時許,我姊賴思蓉叫張証結用電擊棒把我押去○○○○」、「是張証結把我載去○○○○的,我姊姊賴思蓉開另外一台車子,一起過去○○○○,後來是張証結開車載我回家」、「當時我沒有跑走,是因為張証結身上有帶著電擊棒放在他腰間上,是賴思蓉叫他這樣子做,他把電擊棒拿出來甩了之後會變得很長,會有電擊的聲音,我很害怕,我沒有看到張証結拿電擊棒在我家修理或充電,我等隔天快天亮時就趕快跑走」(見他卷第07頁及第119頁至第121頁筆錄)、「我們母親過世後,我與賴思蓉有因為母親遺產之事發生爭執,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有與賴思蓉因母親遺產之事發生爭執,我下班回來就發現家中兩臺冰箱都不見了,所以我就去報案,我跟賴思蓉說我有叫警察來,賴思蓉才回家,警察走了之後,賴思蓉就打電話叫張証結過來我們住處,張証結於當天晚上7、8時來到我們住處之後,就問我是不是有打賴思蓉,我跟張証結說我沒有打賴思蓉,之後張証結就拿出電擊棒弄出啪啪的聲音,作勢要電我,然後叫我 拿香 坐他的車去○○○○我母親墓前懺悔,我看到電擊棒會怕,所以不敢跑,而張証結車子的後車廂有一條鐵鍊,很粗,到○○○○後,張証結叫我在○○○○的靈骨塔大門前跪著,跪了不知道幾分鐘,之後張証結叫我站起來罰站,是賴思蓉要張証結讓我這樣做,而做這件事不是我自願的,也不是因為我隔天早上要上班,所以才選擇當天晚上去○○○○祭拜母親」(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7頁至第48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証結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許之間, 伊有 開車將賴泰宏載至○○○○,那天是賴泰宏要打賴思蓉,賴思蓉打電話告訴我之後,我就過去他家,後來是賴思蓉請我幫她帶她弟弟至○○○○,祭拜她媽媽,我有拿電擊棒出來」(見他卷第40頁所附警詢筆錄)、「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有去賴思蓉○○的家,是賴思蓉打電話給我說她弟弟喝酒後要打她,我就過去當和事佬,叫賴泰宏不可以這樣子,後來我們就去○○○○拜她媽媽。當天有把電擊棒拿去賴思蓉她家。
車上放有鐵鍊」(見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筆錄)、「案發當天有開車前往賴思蓉家,是賴思蓉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的,我車上放有電擊棒、鐵鍊等鐵製物品,是賴思蓉提議要帶賴泰宏去○○○○祭拜母親。賴泰宏坐我車子副駕駛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7頁至第149頁筆錄)等語,即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案發當天,我要求賴泰宏跪著跟我媽媽道歉,所以我就請朋友張証結帶他去,我就開車跟隨後面至公墓祭拜我媽媽」(見他卷第32頁筆錄)、「我打電話給張証結,張証結就專程從嘉義開車上來到我家,他車上固定放有一支電擊棒。我叫賴泰宏去○○○○向我媽媽道歉,他不讓我載,我就叫張証結載他,我就自己開一台車跟在後面」(見他卷第63頁至第64頁筆錄)、「(問:妳要求賴泰宏去母親墓前道歉,賴泰宏怎麼說?)答:他不去」、「我有請張証結叫賴泰宏一定要去。要去之前,我有請賴泰宏寫一張我沒有強迫他的紙張」(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4頁至第155頁筆錄)、「強迫我弟弟是因為希望我弟弟去那邊跟我媽媽道歉。因為他不太想去,我又怕他報警…我就要他寫一份悔過書給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60頁筆錄)等語,此外並有被害人賴泰宏所書寫之內容有「11月24號我做不對事情,下次改,我以後做事不會打姐姐,我不會亂報警、亂說話…現在媽媽父親墓前悔過。不會亂報警,告姐姐…」等語之悔過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83頁),足見依被告賴思蓉及被害人賴泰宏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案發當天晚上被害人賴泰宏確無前往公墓祭拜母親之意願,設若被告賴思蓉與原審被告張証結二人並未以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衡情被害人賴泰宏應無自願前往公墓祭拜母親之可能,另被害人賴泰宏既係自願前往公墓祭拜母親,則其又何須出具上開悔過書予被告賴思蓉收執?堪認被害人賴泰宏指稱伊並非自願前往公墓祭拜母親,伊係遭被告等人之脅迫始前往公墓祭拜母親等語,應非無據,足證被害人賴泰宏上開指訴,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賴思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賴思蓉及原審被告張証結供稱伊等並未以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2、又證人 謝青嶽 於警詢中業已供稱「106年11月24日晚上7時30分至08時許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因只保存一星期而已遭覆蓋致無法提供」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7頁筆錄);另設於雲林縣○○市○○路○○○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因僅保存一個月,因而已無法提供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中華民國108年1月09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0501號函一紙及檢送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03頁至第305頁);另被告所指之設於統一超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已無保存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311頁),爰未依被告之請求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併予敘明。
3、雖被告提出其事後與被害人賴泰宏之對話錄音譯文一份,以資證明其並未強制被害人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等情。惟查: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其內僅係被告與被害人賴泰宏二人就其等母親過世前後所發生之事情所為之對話而已,核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被害人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無關,是上開錄音譯文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另被告雖提出被害人賴泰宏所書寫之悔過書一紙,以資證明其並未強制被害人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等情。惟查:被害人賴泰宏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張証結把電擊棒拿出來甩了之後會變得很長,會有電擊的聲音,我很害怕,所以我配合他就寫了悔過書」(見他卷第120頁筆錄)、「張証結一進來就用電擊棒弄出啪啪的聲音,然後逼我寫悔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至第21頁筆錄)等語明確,設若被告並未強制被害人賴泰宏前往公墓祭拜母親及被害人賴泰宏係自願前往公墓祭拜母親,衡情被害人賴泰宏又豈有出具上開悔過書予被告賴思蓉收執之理?堪認系爭悔過書顯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亦堪認定,亦併予敘明。
4、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則行為人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方法,如已達到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反之,如尚未達到該程度時,則自應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處。經查:被告與原審被告張証結二人以事實欄所載之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賴泰宏行前往公墓祭拜母親之無義務之事,雖於行為過程中對於被害人賴泰宏之行動自由有所妨礙,但依被害人賴泰宏所述,被告與原審被告張証結二人並未拘束其身體,亦未限制其離開,且其二人與被害人賴泰宏自○○○○返回途中,尚且一同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物品,而後三人再一同返回被告賴思蓉與被害人賴泰宏二人之住處,且被害人賴泰宏事後亦可自由離去,堪認被告與原審被告張証結二人上開行為尚未達到剝奪被害人賴泰宏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之事實,應堪認定。爰認定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併予敘明。
5、是依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原審被告張証結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思蓉與被害人賴泰宏二人係姊弟關係乙節,有其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99頁至第101頁及第335頁),且為被告賴思蓉與被害人賴泰宏二人所不爭執,足見其二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現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至明,是被告對被害人賴泰宏故意實施本件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爰僅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罰金刑,衡情自難謂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以最低度刑罰金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本件強制罪之犯行,自難謂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簡字第四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茲因該罪之法定刑最低本刑為罰金刑,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本件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加重其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賴思蓉僅因與被害人賴泰宏間就母親遺產之處理方式有所爭執,即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該爭執,竟與原審被告張証結共同強制被害人於夜間前往公墓跪拜母親,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先前曾有妨害自由、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曾從事百貨公司專櫃人員之工作,已離婚,無子女,名下有一輛車,惟仍有貸款須繳納,其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賴思蓉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並無工作,父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賴思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其顯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二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爰未依其請求諭知其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請求將其易科罰金所應繳交之款項分十二期支付乙節,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而非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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