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冠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冠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編號7、8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至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9年8月、1年6月、
7年6月、5月、6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21年11月。檢察官以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後坦承不諱其犯行,因犯下多起刑事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獲得更定執行20年,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抗告人所犯罪行情狀實稍嫌過苛,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附表編號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23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
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編號7、8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至號所示之罪,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就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就附表編號1至部分,不得逾有期徒21年11月之範圍。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部分罪刑,因認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部分,其中編號1、2(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4、5(與編號3,業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編號7、8(業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經前揭判決先行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者,上開各編號雖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0月間;編號4、5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5月間;編號7、8之犯罪時間為107年2月、3月間,各組(即編號1至2、4至5、7至8各為一組)難認係時間相近之犯罪態樣,另編號3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編號所犯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編號所犯為持有改造手槍罪、編號所犯為恐嚇罪,不僅犯罪型態有別,且侵害法益之罪質各異,自難視為同一犯罪行為,況附表編號1至全部加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1年11月(即依內部界限之加總),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已就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詳予斟酌,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吳冠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5日│105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2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實審├───┼─────────────┼─────────────┼─────────────┤││日期│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14號│度執字第1114號│度執字第3111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9年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5月12日21時35分回溯│106年5月12日21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實審├───┼─────────────┼─────────────┼─────────────┤││日期│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7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3111號│度執字第3111號│執字第3112號│││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期徒刑9年8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8日│107年2月2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1、489│107年度毒偵字第371、489│107年度毒偵字第371、489││││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實審├───┼─────────────┼─────────────┼─────────────┤││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3448號│度執字第3448號│執字第3449號│││②編號7、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7、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6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不含沒收)│││新臺幣8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8、9月間│106年3月間至106年10月1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106年度偵字第5956、5961、│106年度偵字第5956、5961、│││││6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467│6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467│││││、3468號│、34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0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實審├───┼─────────────┼─────────────┼─────────────┤││日期│107年12月6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0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05號│度執字第426號│度執字第426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期徒刑7年6月│└───────┴─────────────┴─────────────┴─────────────┘┌───────┬─────────────┬─────────────┬─────────────┐│編號││(以下空白)││├───────┼─────────────┼─────────────┼─────────────┤│罪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0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56、5961、││││││6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467││││││、34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實審├───┼─────────────┼─────────────┼─────────────┤││日期│10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6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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