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1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行為態樣均係徒手竊取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財物,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態樣亦屬相似,犯罪時間又為113年10月11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犯罪時間密接,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為偏較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
11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