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飼主,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確有助於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5號
被 告 朱俊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平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1隻,為該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任何人均不得疏縱寵物在路奔走妨礙交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50分許,竟疏未注意防範寵物脫離控制範圍,未以鍊繩圈繫、牽引,而疏縱上開其所餵食飼養之犬隻自高雄市○○區○○路000○00號衝出至道路;適有 林展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犬隻出現時因煞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展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俊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七)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八)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