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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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煜犯傷害罪,處拘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時10分許」更正為「8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洪義翔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告訴人 劉子源 為附件所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號
被 告 黃致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煜、劉子源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209號包廂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黃致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劉子源,致劉子源受有臉部瘀傷、左眼挫傷、鼻血等傷害。
三、案經劉子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致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目擊證人洪義翔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