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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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竹簡字第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其母留下遺產分配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前額、下巴、前胸、左膝及右手肘等身體部位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之行為,業經原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前額、下巴、前胸、左膝及右手肘等身體部位多處挫傷之傷害,經原告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竹簡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所受為左前額、下巴、前胸、左膝及右手肘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廣告招牌業,收入不詳,及兩造為親屬關係,因遺產糾紛起口角,被告因而臨時起意毆打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五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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