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附表編號4商品欄為皮包四件、外套一件、女鞋一雙之外(詳如本院之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九、十頁)
(二)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 戴仲懋 在警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五頁;第二十四頁)
(三)鑑定證明書。(見警卷第十頁;第二十六、二十七頁)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第十五至二十三頁;第二十八至三十頁)
(五)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見警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偵查卷第三至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教育程度僅國小肄業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非廠商其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1│布拜里BURBERRY│褲子二件│英商布拜里公司│││外套二七件││││裙子二件││││T恤七五件││││皮包二七件││││皮夾七件││││圍巾七件││││女鞋四雙│├──┼─────────────┼───────┼───────────│2│固喜GUCCI│女鞋三雙│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圍巾一件││││牛仔褲一件││││皮包一件│├──┼─────────────┼───────┼───────────│3│香奈兒CHANEL│外套四件│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圍巾一件│司├──┼─────────────┼───────┼───────────│4│普拉達PRADA│皮包四件│瑞士 商瓦希倫 及 康斯坦汀 │││外套一件│有限公司│││女鞋一雙│├──┼─────────────┼───────┼───────────│5│DUNHILL│公事包一個│英國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6│ 路易威登 LV│皮包一個│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外套十件│司│││圍巾二條││││女鞋一雙││││T恤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