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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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經提示不獲支付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招攬生前契約業務,為開發業績,遊說被告友人丙○○購買其公司之產品「國寶生前契約」四份,共計十三萬三千元。因丙○○經濟困難,不想購買生前契約,原告則謊稱可預訂契約,待經濟好轉再付款,並私自盜刻丙○○私章,用印於契約上,欺騙被告丙○○同意購買,要求被告先開立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被告即先開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支票乙張予原告,代丙○○付款。惟支票到期後,被告向丙○○催討,丙○○稱不知情,被告遂要求原告解除生前契約,原告不同意,又要脅被告另開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到期、票號為AA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系爭二張支票為原告詐欺取得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附卷可稽,且該支票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載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憑,堪認實在。
四、次查,原告任職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招攬生前契約業務,被告為原告之下屬,證人丙○○、乙○○則為被告之朋友,經由被告之介紹,兩造共同向丙○○、乙○○招攬訂購「國寶生前契約」各四份,訂購之金額均為十三萬三千元,丙○○本人及乙○○太太均親自簽名於「國寶生前契約」原本上,被告亦受領招攬之業績獎金等情,業據原告、被告、證人丙○○、證人乙○○當庭對質甚明,記載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資參照,並有該「國寶生前契約」原本共計八份及相關之發票等附件可證。
五、細釋丙○○簽訂契約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契約上詳載其年籍資料,同日以信用卡簽帳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元,並於預支薪資申請單載明介紹人為被告;另乙○○簽訂契約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契約上詳載其年籍資料;核與系爭二紙支票之金額相當、票載發票日期相吻合。觀諸丙○○亦明確證稱:原告曾要求被告開票,於簽約後數日,我又交付轉交予公司等語;乙○○亦證稱:經由被告介紹聽說明會,並收受契約原本等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業績獎金,並基於朋友之情,於招攬丙○○簽約時,簽發系爭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支該票款以墊予公司,作為丙○○訂購價金之支付;另於招攬乙○○簽約時,簽發系爭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票號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予原告,向原告借支該票款以墊付予公司,作為乙○○訂購價金之支付等語,應屬可採。反之,被告如何遭原告詐欺或脅迫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何以遲未對原告之違法行為採取民、刑事訴追?何以遭詐欺而開立第一張支票後,竟又開立第二張支票予原告?與人情之常、經驗法則相悖,實有疑義。且其自承先後介紹丙○○、乙○○簽約,並先後轉交,亦受領業績獎金,則其辯稱受詐欺、脅迫而開立支票云云,洵不足採。
六、綜上論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十六萬元,及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自最後提示日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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