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巷由東往西即由竹蓮國小往南大路方向直行,途經竹蓮街八巷與東南街九十六巷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適丙○○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丁○○沿新竹市○○街○○○巷由北往南即由東南街往竹蓮公園方向行駛,行至同一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在前開三岔路口內,甲○○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下方,撞擊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丁○○人車向右倒地,丙○○因而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並與告訴人 鍾芝芳 、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騎乘機車突然自東南街九十六巷衝出,欲違規直行穿越竹蓮公園,機車左側斜板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依下列事證,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下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即告訴人左腳位置:
1、被告座車右前保險桿下方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九五四號第六頁)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處理車禍事故警員乙○○到院結證稱:「(審判長問:自小客車是否有整個檢查?)有看,沒有其他撞擊痕,所以只有就右前角有撞擊處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觀諸偵查卷附證人乙○○所拍攝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在場人亦指出右前保險桿下方之擦痕(見偵字第一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上方照片),核與證人所述擦撞部位相符,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撞擊點,確實在右前保險桿下方,應堪認定。至告訴人二人空言指訴遭被告之左前車頭撞擊云云,並未提出供本院調查之事證,無足採信。
2、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即告訴人左腳位置部位遭撞擊之事實,業經告訴二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與被告對於機車左側遭撞擊之情,並未爭執,再依據力學原理,即可認定機車往右傾倒之事實,此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機車倒地方向相符,益徵為真實。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為左足踝外踝骨折併撕裂傷(詳後述),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為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二人之傷勢均集中在左足踝、左腳脛骨部位,顯非向右倒地之機車所能傷害之部位,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應非機車倒地所致傷勢,且因告訴人係受到撞擊力致骨折程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告訴人所指訴之機車遭撞擊部位,堪予採信。至被告空言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僅在左側前輪斜板為由,進而辯稱告訴人騎車撞上自小客車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二)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足踝外踝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具之丁○○、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可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經醫生診斷為「左踝頓挫傷合併左踝四周多處擦傷」,告訴人丙○○事後所受之「左足踝外踝骨折併撕裂傷」與車禍事故無關云云,並以本院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 馬院竹 醫務字第乙九二六三七三號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惟經本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與函文內容關於告訴人丙○○傷勢不符之處,業據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稱:「病患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於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機車與汽車車禍』,當時主臨床表現為左踝輕微腫脹併四周多處擦傷,診斷為:『左踝頓挫傷合併左踝四周多處擦傷』,由於腫脹情形並不嚴重,傷口處置後,予以彈性繃帶包紮固定。五日後腫脹未見改善,門診X光檢查顯示左足踝外踝骨折,故診斷為『左足踝外踝骨折』。兩次診斷應為同一事件所致,較為可能」等情,有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馬院竹醫務字第乙九二七三○九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觀諸馬偕醫院二次診斷告訴人丙○○之傷勢,均認定受傷部位在左足踝,參以踝骨骨折並非顯而易見之皮肉外傷,故告訴人丙○○於車禍後五日經過X光檢查始發現骨折傷勢,衡情相符,是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上開馬院竹醫務字第乙九二七三○九號函足供本院憑信,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告訴人丙○○所受之左足踝外踝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丁○○所受之左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堪予認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當時天晴、日光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煞避不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二○二七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雖告訴人 鐘芝芬 無照騎乘輕型機車(有本院卷附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之竹監新字0000000000號函可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雖本件車禍事故曾委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覆議字第九二二○三○九號覆議意見書(同上偵字第九十一、九十二頁),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車禍肇事原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二車均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本案被告為行駛於新竹市○○街○巷由東往西之直行車,告訴人為行駛於新竹市○○街○○○巷由北往南之轉彎車,二車既非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車輛行駛方向及鑑定意見,容有未洽,本院不採為本案之判斷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另告訴人指訴:被告逆向行駛云云,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直行穿越竹蓮公園云云,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指證之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所稱之機車倒地位置不同,均核與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刮地痕位置亦不同,且被告亦爭執該刮地痕並非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參以上開證人乙○○到院證述:到達車禍現場時,發生事故之車輛均已移動位置等語,是本案依據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機車之倒地位置,從而,告訴人或被告單憑自己所述之機車倒地位置,進而指稱對方逆向、穿越竹蓮公園等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均屬無據,均不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告訴人丁○○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診治,再觀諸偵查卷附現場圖,可知車禍現場並未留存煞車痕跡(見偵字第一九五四偵查卷第十六頁),觀諸機車車損照片,可知機車上並無留存明顯擦痕(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下方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機車倒地後,並無位移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駕車、騎車之車速尚屬緩慢;併審及告訴人丙○○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並提出高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餘元之和解金額,告訴人丁○○提出高達一百二十二萬餘元之和解金額,亦有可議,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彭淑苑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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