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附表所示調現日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票三紙及附表編號四支票一紙向原告調現應急,因被告經營聯鈜當鋪,與原告開設之中美當鋪經常有金錢往來,原告基於被告有聯鈜當鋪為保證應無問題,乃於被告持票調現時,陸續以店鋪內現金或自銀行領取現金交付與被告。豈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初將聯鈜當鋪關閉且不知去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借貸關係,並催告被告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此借款,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原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自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支票一紙為證,互核相符,至原告至銀行提款之證明,因相隔時間已久而無法提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參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孫玉文~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F0~T40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調現日│附註││││││幣)│││├────┼──────┼────────────┼───────────┼─────┼──────────┼─────────────┤│一│甲○○│五0六二七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柒萬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此張為工商本票│││││││││├────┼──────┼────────────┼───────────┼─────┼──────────┼─────────────┤│二│甲○○│0000000│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伍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此張為工商本票│││││││││├────┼──────┼────────────┼───────────┼─────┼──────────┼─────────────┤│三│甲○○│0000000│未載│叁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此張為工商本票││││││││與編號二本票同時開具│├────┼──────┼────────────┼───────────┼─────┼──────────┼─────────────┤│四│甲○○│AY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叁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此張支票以中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為付款人│├────┴──────┴────────────┴───────────┴─────┴──────────┴─────────────┤│總計金額為壹佰壹拾柒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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