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具狀變更違約金起算日,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計算,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係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欠缺資金向原告商借,並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六○建號之不動產設定第四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分二次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六十萬元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借據二紙為憑。嗣九十一年八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商借一百五十萬元,原告要求應先就上開六十萬元之抵押債務有所交付,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將積欠之本金及十個月利息滾入原本,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七十二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約定應於本票到期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並收回前開六十萬元之借據二紙。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又於上開不動產上設定第五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交付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同時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約定應於本票到期日清償上開借款,同時就七十二萬元之債務,約定每月應付利息一萬四千四百元,並開立面額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之本票共十二張予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約定每月應付利息二萬二千五百元,並開立面額均為二萬二千五百之本票共十二張予原告。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分毫,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二萬元及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一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加日息七分計算之違約金。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將六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十個月利息滾入原本,借款金額成為七十二萬元,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原告請求之利息是否正當?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是否正當?又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面額七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份、面額一萬四千四百元、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各十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之借款本金應為二百二十萬元。⑴七十二萬元之借款: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同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又按「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惟該判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兩造雖約定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惟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原告六十萬元之借款,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十個月之利息為十萬元(000000×20/100÷12×10=100000元),原告竟滾入十二萬元,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故原告得請求之借款金額應為七十萬元。
⑵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原告已交付同額支票予被告兌領,該部分借款已現實交付,故原告請求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應屬正當。
(三)原告請求之利息(含遲延利息),七十萬元之借款,應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⑴七十萬元之借款:被告開立之七十二萬元本票,雖載明利息為每百元日息六
分,惟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難謂合法,又本院認為原告僅就本金七十萬元部分有請求權,故以七十萬元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每月應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20/100÷12=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雖另約定每月利息為一萬四千四百元,惟超過部分應無請求權。又本筆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七十二萬元本票到期日),被告逾期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亦得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⑵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開立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雖載明利息為每百元
日息六分,惟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難謂合法,上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每月應為二萬五千元(0000000×20/100÷12=25000元),惟兩造又另約定每月利息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較低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十八),應從其約定。又本筆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逾期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七十萬元之借款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算。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自遲延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為當。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按期支付利息,故自第一張利息本票到期日之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即已違約,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計付違約金云云。惟依兩造之約定,七十萬元借款本金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即七十二萬元本票到期日),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本金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即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到期日),被告固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即未按期支付利息,惟僅支付利息部分之債務發生給付遲延,返還本金之債務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開始,即依借款本金計算違約金,顯有未洽,應自分別自七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到期日之翌日開始計算違約金,始為公允,至於被告遲延給付每月利息,得否自利息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請求違約金,本院認為參酌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規定,及第二百零七條禁止複利規定之立法旨趣,認為遲付利息部分應不得請求違約金。
⑵被告開立之七十二萬元本票及一百五十萬元本票均載明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
七分計算,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註明為「懲罰性之違約金」,故原告得於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自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五.五(0.07/100×365=
25.5%),如再與原告請求之利息相加,顯然過高,本院審酌本件為金錢借貸,原告未主張因被告違約受有何種損害,及近幾年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近來始稍有起色,金融機關亦逐年調降存放款利率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範圍內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