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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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
一六、五七九、七二八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瓶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貳支、玻璃瓶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案件、臺灣臺中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平均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楊仔 」之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門牌號碼不詳之租處,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以平均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前開友人「楊仔」之租處,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插有吸管之玻璃瓶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扣案,乃查獲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因該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悉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二0四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瓶一只扣案;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之其餘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一件、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及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瓶一只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又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起、迄時間,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後,故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玻璃瓶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