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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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東簡字第25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泳宏

被告 陳素貞

如上當事人間111年度東簡字第2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晶純

書記官張耕華

通譯李嘉和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耕華

法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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