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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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87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聶寧

李睿奇

被告 李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林進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7時5分許,由林進勝駕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和平路1段南側與自立路2段東側,遭被告李正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工資6,311元、零件16,868元、烤漆4,82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賠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吉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總額為12,819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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