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祁選任辯護人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品祁自民國壹佰拾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本件被告黃品祁因恐嚇等案件,因其雖然否認犯罪,但依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根據被告之陳述,與多位共同被告均有重大差異,在尚未進行審理、由公訴檢察官就卷證為適當之舉證攻防前,顯有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又根據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嫌多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在偵查中共同被告 盛威霖 (經檢察官通緝中)與告訴人張哲維間債權債務未釐清之前,依照客觀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以現在之訴訟進行程度,串證之羈押原因,尚無以羈押以外之方式予以替代,且目前若不予羈押,也難以防免告訴人等繼續陷於恐慌擔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有羈押之必要。另,本院認被告為若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諭令自109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嗣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復數次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能與主要告訴人達成共識,且經證據開示,朗讀共犯供述證據後,其依舊為與大部分共同被告陳述相逆之供詞等情,業經本院前次延長羈押、禁見裁定敘明。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泛稱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與接受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本院指定地點報到以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云云,但被告所陳之前揭強制處分內容,均不能防免被告串證與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虞。上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仍未消滅,應自110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
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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