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林子揚 被告大唐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莊燿端 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1條、保證書第8條約定(見卷第17、2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唐營造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莊燿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為限額,就被告大唐營造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被告大唐營造公司依上開約定,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總計600萬元,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按郵儲二年機動加0.6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1.5%),自110年5月27日起,按郵儲二年機動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2%),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10年1月27日起未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屆清償期。而莊燿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利率查詢、徵信報告、催告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5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借款利率違約金600萬元自110年1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郵儲二年機動加0.6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儲二年機動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