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品祁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品祁(下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因其雖然否認犯罪,但依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畫面等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根據被告之陳述,與多位共同被告均有重大差異,在尚未進行審理、由公訴檢察官就卷證為適當之舉證攻防前,顯有勾串共犯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又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嫌多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在偵查中共同被告 盛威霖 (經檢察官通緝中)與告訴人張哲維間債權債務未釐清之前,依照客觀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以現在之訴訟進行程度,串證之羈押原因,尚無以羈押以外之方式予以替代,且目前若不予羈押,也難以防免告訴人等繼續陷於恐慌擔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並保障告訴人權益,有羈押之必要;另原審認被告為若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之虞,有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諭令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嗣經原審依被告、辯護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復數次進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能與主要告訴人達成共識,且經證據開示,朗讀共犯供述證據後,其依舊為與大部分共同被告陳述相逆之供詞等情,業經原審前次延長羈押、禁見裁定敘明。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泛稱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與接受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本院指定地點報到以替代羈押強制處分云云,但被告所陳之前揭強制處分內容,均不能防免被告串證與反覆實施前述犯罪之虞。上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仍未消滅,應自110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罪名均非重罪,且非實際動手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之人,並無再犯疑慮,更無逃亡之虞,且檢察官已多次對相關人等均加以詳細訊問,故亦無勾串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 周雅慧 於109年1月11日已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張哲維及 李奇芳 部分,因告訴人李奇芳之辯護人,律師表示要調解時在場4名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此金額實屬過高,完全超出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是以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未能與主要告訴人達成共識並非羈押原因,原裁定以此為由作為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顯有違誤;又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不認識,焉有可能指揮其犯案,且被告為自己之權益辯護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不得以被告與大部分共同被告陳述相逆之詞,即謂被告有勾串之虞,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顯然有誤;再者,依起訴意旨可知,真正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者為盛威霖,而受盛威霖指揮者乃 方裕國 ,實際到現場之人則為 范富凱陳奎安 等人,被告僅係介紹陳奎安予方裕國認識,從未到過現場,更對范富凱所為完全不知情,而前揭與告訴人有糾紛或到現場執行之人既均得認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得交保,卻認被告仍有繼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其羈押理由顯有矛盾之處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再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且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恐嚇、強制等罪嫌,經原審於109年12月11日訊問暨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否認犯行,其陳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均有重大差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嫌多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於110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原審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就羈押要件,本無須經嚴格證明,並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被告之供述、其他共犯之證詞及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強制等罪嫌重大,且衡諸本案共犯眾多,所涉案情複雜,仍有相關事證尚待查明,況被告所涉前揭恐嚇、強制等犯行,目前尚於原審審理中,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被告同意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縱被告與告訴人周雅慧達成和解,仍須調查必要之證據,確認是否核與事實相符,始得為有罪之判斷,即難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另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涉嫌多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衡以被告本案犯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又衡諸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犯恐嚇、強制等犯行,為保護告訴人利益,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認維持對其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審就本案上揭情節斟酌決定,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自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更無逃亡之虞云云,然原審就被告羈押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之,其要件顯有不同,被告以無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抗告,核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之要件無涉。綜上,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合。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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