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 趙元昊 律師被告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品祁 恐嚇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黃品祁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以及防範告訴人再次被害之風險,有羈押之必要。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諭令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其中之 周雅慧 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被告幼子甫於109年7月間出生,亟需照顧,無逃亡之虞。故被告既然與告訴人周雅慧和解,相關證人與共犯也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具結,被告自無再犯、串供、逃亡之虞,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具備串證、再犯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方遭本院諭令羈押禁見已如前述,與被告是否逃亡無涉。況依被告準備程序之陳述,和其他證人、共犯大相逕庭,顯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固然偵查中相關證人、共犯多已陳述、具結。但此與被告是否為混淆事實,阻礙調查而與渠等勾串無必然關連。司法實務上不乏共犯、證人因礙於人情、親誼等種種因素事後輕率翻異陳詞,改稱與事實完全相悖、為被告匿飾的情節之先例。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周雅慧和解,但主要之受害者 張哲維 、 李奇芳 仍未能與被告有所共識。本案主要導火線即告訴人張哲維與遭通緝之偵查中共同被告 盛威霖 之黃金交易糾紛也無解決。無法排除被告又遭人指使,繼續為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犯行之可能。故聲請人為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不足採,本院前所為羈押禁見裁定之原因、必要性、理由依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予以替代、防免。是以,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
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