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明知 龔清山 係大陸地區人民,應予補充,及第一段「九十年」應更正為「八十九年」,「 龔青山 」更正為「龔清山」,「台幣」贅文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証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龔清山。
(二)証人龔清山於警訊中之証述。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不知龔清山是大陸人民云云,惟被告自承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僱用龔清山,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被查獲為止,期間長達七月,其均未向受僱人索取身分證件以辨明身份或報稅,已與常情相違,且大陸地區人民口音與本地有所不同,被告與龔清山長期相處工作,焉有不知 龔某 係大陸地區人民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