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3、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五時許第二次竊取舊紙箱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被告尚未將該批舊紙箱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應認尚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是此部分尚屬未遂階段。又被告所為一普通竊盜既遂及一普通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普通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