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為付款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票號100132號之支票一紙,不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貳拾伍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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