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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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四八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警三分刑字第一四○二二號移
主文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霸網網路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林宗賢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上開事實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辯稱:少年林宗賢只是來找他哥哥,並未在店內消費云云。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少年及兒童健全之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故該條所稱之「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並不以少年或兒童在營業場所消費為必要,逗留時間之長短亦非所問,是其所辯,不足採之,其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經警當場查獲。
(二)檢查紀錄表一份。
(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
(四)新竹市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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