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借款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照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計算,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不依約付息時。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本息,尚積欠本金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一計算之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