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贓物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拘役壹佰貳拾日、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乃最高法院所持見解(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0、15(判處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6(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其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前之舊法,其餘所犯附表一(判處罰金部分)、附表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三(判處拘役部分)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刑法修正後之新法,又附表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各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次按,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
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另參酌附表所示之卷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
120日、罰金新台幣23萬元,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及卷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1號、第744號判決,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拘役60日、罰金新台幣2萬
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等情以觀,本件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就拘役如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