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5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捌拾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其為善意第三人租用拍賣標的物,已支出租金
裝璜費用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經濟狀況不佳,請求調降擔保金額。又現銀行放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3%,原裁定以年息5%計算,顯有過高;另拍賣標的物估算金額亦屬過高,原裁定認定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抗告人以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11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致相對人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清償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956,909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899,暨其上建物建號28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予以拍賣(下稱系爭不動產),且所定第三次拍賣之底價為368萬元,業於97年12月23日由第三人以3,680,600元標得一節,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附卷可憑。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之情形,將導致債權人不能及時由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3,680,600元受償之損害,應不逾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故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為考量。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抗告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並取其整數約為80萬元(3,680,600元×5%×4又1/3年=797,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誤以386萬元計算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約為840,000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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