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42號
97年度交抗字第843號97年度交抗字第844號97年度交抗字第845號97年度交抗字第846號97年度交抗字第847號97年度交抗字第8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849號97年度交抗字第850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第1731號、第1732號、第1733號、第1734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已依法送達,原裁定認未合法送達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不明,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固非無見。惟:
㈠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第32-BC0000000號、
第32-BB0000000號、第32-BF0000000號、第32-BC0000000號、第32-BB0000000號、第32-BC0000000號等裁決書部分,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已分別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局向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送達(按此地址為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留存於監理機關於車籍址址),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乃依法予以公示送達,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相關公示送達資料(見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第52頁以下,其地址載明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及行政文書掛號送達資料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2號卷內);另高市交裁字第32-Z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亦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並於被退回後,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9月2日函(原審97年度交聲字第1730號第50至51頁)及行政文書掛號信函資料可參(附於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842號卷內);則原審認此部分原舉發機機關是否係向受處分人之當時戶籍地址合法送達尚有不明,是否與卷內資料相符,非無斟酌餘地。
㈡又關於高市交裁字第32-VA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原舉發
機關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亦已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郵局向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送達,但經退回,此有行政文書掛號信函資料可參(附於本院
97年度交抗字第842號卷內),原審就此部分未查明原舉發機關於該通知單被退回後是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即將原處分撤銷,亦有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件之舉發如均係合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參照),因其違規時間均係在92年間,原處分機關則遲至97年7月9日始作成裁決書,是否發生時效問題,案經發回,併請注意。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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