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對照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7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且自90年9月13日入監服刑,於96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該署98年度執聲字第804號執行案卷經本院查核無訛。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因受刑人已在假釋中,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此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編號2、3之罪仍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明受刑人執行完畢日期。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減刑罪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
2、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