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債務人僅需提出書面請求暨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既已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抗告人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已齊備法律所規定之文件而為請求。惟世華銀行竟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所無規定之文件,始願意協商,實係以一己之解,增加抗告人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限制抗告人依債清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
㈡原審以抗告人未補齊世華銀行所要求之文件為由,逕認抗告
人並未為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而予以駁回,不啻以其自身之見解,擴張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之法定要件,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縱認抗告人應補正法律所未規定之文件與世華銀行,則世華
銀行通知抗告人補件之意思通知應以到達抗告人使其居於可了解之地位始生效力,原審依職權向世華銀行查明發請求補件之情事,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之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該行有表達請求補件之意思通知,並未能證明該意思通知已到達抗告人,使抗告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是該意思通知並未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何從補件與該行,更無從得到原裁定所提之未曾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之結論。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更生聲請應無理由,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聲請,或命抗告人補正應補正之程序後,准予開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且如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各當事人間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促成協商之成立。更何況,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並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債清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故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或俾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實難認有何故意增加債務人法律所無之負擔,並限制債務人依債清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情形,意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抗告意旨㈠所指,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按關於有上開規定諸項債務應先經協商清償債務方案,其目
的無非是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受有相當之限制,清算及更生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必在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或請求協商而不可得之情形下,始得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況且既稱「協商」,當然係指對於「債務清償方案」應由債權人、債務人互相協力、溝通、討論做成,以達「調整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以促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準此,前置協商程序絕非僅為債務人或債權人一方之義務,或僅由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一方為債務人之債務規劃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僅在請求之一方提出請求協商而已;是債務人在依上開規定提出請求後,對債權人要求溝通、討論、請求協力時,亦應為適當合理之協力,若對被請求協商債權人之要求完全不予理會或為一定之協力,則如何會有協商「清償債務方案」產生之可能,是若債務人有上開不協力之情事存在,既無協商成立之可能,即等同未曾請求協商,方符首皆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協商前置制度條文形同具文結果,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債清條例第
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恁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故原審以抗告人未補齊世華銀行所要求之文件為由,認抗告人並未為債清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協商而予以駁回,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抗告意旨㈡所指,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雖主張其曾於民國97年4月21
日發函向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迄未開始協商,已逾30日云云,然查,抗告人雖曾發函向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世華銀行於97年4月24日收受,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然世華銀行於收受上開函件之後,即分別於97年4月25日及28日、5月6日多次欲以電話聯繫抗告人補齊前置協商資料未果,遂於同年5月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抗告人補件,抗告人根本置之不理,目前尚未進入前置協商實質審查階段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收件資料、通聯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雖已向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然世華銀行亦已通知抗告人補齊進行債務協商所需之資料,其後係因抗告人未補齊相關必要資料,世華銀行因抗告人消極不配合提出相關文件,故無法進入前置協商實質審查階段,自難認世華銀行有何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之情事存在;且抗告人於受到上開補正通知之後,並非不能於補齊相關資料後,再為協商請求,是經本院審酌,世華銀行既已先行通知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竟不予補正,而僅憑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又無法判斷抗告人本人是否確有申請協商真意,則難謂世華銀行有何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仍不開始協商之情事存在,均屬有據。即此延宕情形乃係專可歸責抗告人個人之事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以此脫法行為,援引債清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而上開欠缺,顯屬不能補正者,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依債清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原審依職權向世華銀行查明發請求補件之情事,該行提出之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之影本,然遍查原審卷宗,查無抗告人所主張之情,抗告意旨㈢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請既尚未遵循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係屬無從補正之情形,依前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審係以抗告人未為補正為由(程序事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如另已踐行上開所欠缺之程序而符合債清條例更生要件者,仍得檢具相關事證提出聲請,自不影響其聲請更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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