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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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現役軍人,與乙○○係鄰居,兩人有親戚關係(乙○○為丙○○母親之堂弟,丙○○係從母姓),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九時許,丙○○至桃園縣平鎮市北富里一鄰北勢十七號乙○○住家前,與乙○○商議排水溝使用及油漆滴落乙○○之車子賠償問題,而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乙○○住處前,丙○○之姐姐丁○○見丙○○與乙○○討論許久未果,便與乙○○發生口角,乙○○作勢欲衝向丁○○理論,丙○○明知以手及身體阻擋乙○○衝向丁○○,乙○○身體極易受到傷害,仍以乙○○縱使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張開雙手及以其身體阻擋乙○○,並以手面對面環抱住乙○○肩膀下方手肘上方位置,阻擋乙○○衝向丁○○,終致乙○○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兩手上臂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在承平時期,現役軍人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以外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自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及起訴審判時固為現役軍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二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然其所犯之罪尚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揭規定,軍事法院並無審判權,仍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本院有審判權應無疑義。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國民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轉述而得,是非供述證據甚明,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足認上開照片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商議排水溝使用及油漆滴落乙○○之車子賠償問題,並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姐姐丁○○發生口角時,以手及身體阻擋告訴人衝向丁○○等情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基於保護家人立場擋在伊姐姐丁○○及告訴人之間,伊是軍人且意識清楚知道不能傷害人,絕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舉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以其手及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及證人丁○○之間,並以
手環抱住告訴人肩膀以下手肘以上位置,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兩手上臂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七頁)。而告訴人受傷情形,復有新國民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供受傷照片三張在卷足參(見上開偵卷第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是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等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基於保護家人立場擋在告訴人及證人丁○○
之間,以手抱住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舉動云云,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且行為之人僅有防衛之意,始能成立。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告訴人衝向伊,並做勢要打伊,而告訴人離伊約二百七十五公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而告訴人亦證稱當時係要找證人丁○○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足見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證人丁○○之舉動,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與證人丁○○間尚有一段距離,是否可認定告訴人有傷害證人丁○○之意,亦有可議,因此,衡情難認當時告訴人對證人丁○○有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從而,被告以手及身體阻擋告訴人,並以手環抱住告訴人身體等之行為,與首揭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再查被告以手環抱告訴人肩膀以下手肘以上等情,亦據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足見當時被告確有以手環抱住告訴人身體一節,要無疑義。查被告為一現役軍人,平時均接受軍事訓練,身體強健,告訴人則為五十二歲之中老年人,與被告之體力顯有差距,且當時適值雙方口角衝突之際,由客觀上可知,被告以手及身體阻擋告訴人衝向證人丁○○之際,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受到傷害,此應為被告所可預見,然被告仍張手阻擋告訴人並以手環抱告訴人肩膀以下手肘以上位置,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仍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時相處不睦,本件係因告訴人與證人丁○○口角,欲阻擋告訴人保護證人丁○○致生此犯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但仍欲以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ㄧ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