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某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調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知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22日)前之97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於同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長期失業經濟狀況陷於窘迫而起盜心,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攜帶美工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號2樓2之1室,佯裝接受乙○○之護膚美容服務,再趁乙○○轉身倒水之際,拿出上開美工刀,自乙○○後方以美工刀架住乙○○右側脖子,恫稱:「我只是要錢而已,我不會傷害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皮包1只,並任被告強取置於桌上之三星牌E848型行動電話及PANTECH牌手機各1支。被告取得上開皮包後,當場打開,取出其內全部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乙○○哀求後留下500元現金予乙○○,查被告上開犯行,顯係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至被告於恐嚇取財得逞後,另行起意以拆開之衣架綁住乙○○雙手,命乙○○進入衣櫃,再以行動電話充電器之電線綁住衣櫃後,攜帶上述現金及手機逃離現場,顯又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乃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惟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者,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查被告係男性,被害人乙○○則係女性,雙方就體力而言,被害人已係弱勢,本件被告又係利用與被害人單獨共處一室之機會,自被害人後方以美工刀架住被害人右側脖子,喝令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被告上開強暴、脅迫之行為,縱被害人當時未反抗,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判斷,仍應認被害人在此情況下,顯已完全喪失其行動自主之能力,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美工刀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自書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可知該美工刀係一般市面常見之美工刀,而市面常見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且刀鋒銳利,自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是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對法律之錯誤認知,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一節,其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並不存在,尚難認其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期間末日98年1月11日為週日,順延至即98年1月12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