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被告金門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蕭佩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求為給付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2,234,815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稱經核算,差額非2,234,815元,而係725,200元,為此減縮聲明,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55條,求為給付725,200元及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復為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如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00元及自94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金門區漁會94年1月5日漁秘字第0940010號函、94年5月6日漁秘字第0940000191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資料表、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9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清單等件為證:
㈠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725,200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第1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第2項)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3項)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⒉原告於59年5月23日初任魚市場臨時工,73年12月1日升任漁會
工友,94年4月1日因年滿65歲強制退休,服務年資34年又11月,退休基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應為45個基數,以每月平均工資29,600元計算,乘以45,得領退休金1,332,000元,惟被告認定原告工作年資僅13年又8月,僅發給退休金606,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再給付725,200元,暨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雇主應給付勞工之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給付之」規定,併請求按原告退休94年4月1日起三十日之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兩造間基於私法自治精神合意成立一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非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4條考選聘用之特別法律關係人員,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動基準法於85年12月27日增定第3條第3項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本件自不能排除在外,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併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修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又原告初任雖為工友,然工作內容為魚貨過磅、漁船卸魚、魚市場清洗、打掃清潔等,不因職稱冠以「臨時」二字,被告即得卸免計算原告於此期間之工作年資。
㈡倘若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亦得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652,433元:
⒈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漁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第55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均以其在職最後薪額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但本辦法修正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
⒉原告自59年5月23日受僱於被告,至94年4月1日退休離職日止
,均於被告所屬之漁市場從事漁船卸魚、漁貨過磅及魚市場清洗打掃清潔等,屬於魚市場內經常性及繼續性之工作,達34年11月之久,被告從未曾與原告簽署任何臨時性、短暫性、季節性等定期工作契約,狀態與一般正式受雇人員無異,有長久性僱用之目的,原告並無同時受雇於他人擔任船員,所謂自行批購魚貨四處兜售營利,係原告利用公暇之餘貼補家計,應認原告自始即為正式雇員,80年7月11日被告呈報金門縣政府將原告自臨時雇員調升為工友,並自同年8月1日起生效,僅係被告內部職務編制稱謂及行政作業程序,殊不影響原告自59年5月23日起即受雇為正式員工之實質。
⒊原告自59年5月2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為正式員工,非臨時雇員
,業如前述,據被告94年1月5日漁秘字第0940010號函附員工休假日數表,被告至少承認原告工作年資自73年12月1日起算;又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對退休人員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明文排除臨時雇員之年資;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雖為勞動基準法特別法,然同為保護勞工之法令,農委會及內政部函釋,不能抵觸母法目的,茲與保護勞工權益原則不符之臨時雇員服務年資不計入服務年資之行政命令,無拘束法院效力;甚至,原告服務年資判斷上悉依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為據,否則豈不容許被告冠以臨時工之名或以內部規定,即可輕易排除員工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嚴重損及員工權益。
⒋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55條,原告服務年資應
以59年5月23日起算,至94年3月31日止共34年又11月,於78年12月31日以前之年資,每年給付1個月,之後年資,每年給付
1.5個月,月薪以29,600元為準,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259,233元,已付606,800元,尚欠差額652,433元及其遲延利息。
被告答辯如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提出被告80年7月鴻以字第135號報備函、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之各級漁會員工薪點表、漁會員工職務歸級表、金門縣政府80年7月24日縣建字第8326號函及被告80年7月29日鴻以字第149號人事命令、金門縣政府94年2月4日府建漁字第0940007685號函及被告94年2月1日漁秘字第094000052號函93年度成績考核案、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98年7月21日捷防字第098820106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農授漁字第961226517號函、金門區漁會證書及現任法定代理人當選證書、被告秘書室簽呈、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歷史條文等件為證,另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供現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修訂理由:
㈠全國各農漁會均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亦無實施勞基法制
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1件可按。
㈡原告自59年5月23日起至80年7月31日止,向被告每月領取之酬
勞,屬於以工計酬之臨時工資,為補貼性質,非為員工,原告尚受僱他人擔任漁船船員及從事遠海漁船向漁船主領取卸魚工資暨自為批購魚貨等,不得受被告僱用;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1月15日農授漁字第961226517號函示,臨時雇員服務年資不得合計於退休服務年資。
㈢原告因金門縣政府80年7月24日縣建字第8326號函及被告80
年7月29日鴻以字第149號人事命令,於80年8月1日起自臨時員工升任工友而為正式員工,被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此計算原告服務年資為13年又8月(即8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按每月平均工資29,600元為基數,發給每年1.5個基數之退休金606,800元,並無違誤。
㈣現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固已規範臨時員工之權益
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然本件適用修正前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無此規範,可知斯時臨時員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為此,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提供現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修訂理由。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為本件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
卷第117頁)㈠金門縣政府民國80年7月24日縣建字第8326號函及被告80年7
月11日鴻以字第135號人事命令(被證,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被告80年7月29日鴻以字第149號人事命令(被證1,本院卷第34至36頁)形式上為真正。
㈡原告於94年3月31日退休,經被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發給退休金606,800元,而該606,800元係以服務年資13年又8月(即8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及以每月平均工資29,600元為基數,暨按服務年資每年發給1.5個基數計算得出。
㈢本件退休金之計算,其中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應以29,600元為準。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為:
㈠兩造間是否係依私法自治原則而成立之一般私法僱傭關係並適
用勞動基準法,據此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㈡兩造間是否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而成立之公法上特別關係並適
用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據此原告得依97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23367號令修正前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就已領取之606,800元退休金外,再以前述鴻以字第149號人事命令生效前服務期間列入服務年資,請求此部分之退休金?㈢原告得領請退休金之服務年資起日係59年5月23日,或73年11
月30日,或80年8月1日,抑或85年12月27日勞動基準法增訂第3條第3項之生效日?就爭點㈠,兩造間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㈠國家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使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即明,據此,雇主與勞工仍得本於私法自治精神,依其自由意思訂立勞動契約,但有關勞動條件仍須高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㈡勞動基準法第3條於85年12月27日修正增列第3項,除適用確有
窒礙難行者外,勞動基準法至遲應於民國87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嗣於91年6月再修正,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雖可知勞動基準法於88年起,除適用確有窒礙難行者外,已全面適用於一切私法領域之勞雇關係,藉予保障從事勞動者最基本之勞動條件,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人民團體。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該函令係在勞動基準法於88年起全面適用於一切私法領域之勞雇關係之前作成,可認領有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本院卷第38頁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0930040227號證書)之被告,於88年以前本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無疑問。
㈢97年2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0961323367號令修正之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為現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89年5月17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89722703號令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則為修正前之規定。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漁會設人事評議小組…,並以總幹事為召集人」;第5條第1款「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左:員工之聘僱…;第18條,漁會總幹事不得聘僱…;第19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漁會員工…」,本件被告80年7月鴻以字第135號報備函「受文者:金門縣政府。主旨:呈報本會職員 陳自強 等七員調任核薪報備單一份,請備查。說明:本會為突破營運瓶頸,亟需拓展新興事業,服務漁民,以強化財務結構,發揮組織功能,安定員工生活,經本會八十年七月十日人事評議會決議通過將局部員工作適當人力規劃,並依據本會八十年度鈞府核准之預算書員額調整職務,遞補懸缺,以激勵員工工作士氣,提昇服務品質,健全人事制度,安定員工生活,強化營運功能。本人事案調整如后:…原漁市場幹事 黃金峰 調升魚市場主任,所留遺缺擬由工友 許丕煌 以助理幹事遞補,許員遺缺由雇工甲○○遞補。( 王員 擔任清潔工已近二十年,工作表現良好)㈢…㈣…㈤以上陳員等七員調任均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薪俸按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調規定支給(詳報備單)…」、報備單「金門縣漁會職員調任核薪報備單…甲○○,擬定薪點12等8級62點…查陳員等七員並無抵觸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十八、十九條各款之情事並依照規定提本會八十年第三次人事同意會評定結果,通過調任,謹請備查」各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係被告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由法定之人事評議小組,審查原告無第18條、第19條所定消極資格,聘僱原告為員額編制內之員工。
㈣按漁會實施單一俸給制…每一薪點應支金額,省(市)及區漁
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漁會新進員工除曾任漁會員工者外,均自其職等最低薪點起新,為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4條、第25條明定,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之各級漁會員工薪點,經核定最低薪點為12等8級62點、最高薪點為1等1級157點(本院卷第65頁),前述被告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18條、第19條而為80年7月鴻以字第135號報備函、報備單,原告自80年8月1日起受單一俸給,並以新進員工之最低薪點12等8級62點核俸,可見原告因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受聘於被告成為員額編制內之員工,起始於80年8月1日。
㈤原告既係被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聘任為
員額編制內之員工,彼等間之考核、獎懲、升遷、退休、資遣、撫卹事項等,均應適用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而在此之前(80年7月31日以前),尚無公法性質(詳後段)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又80年7月31日以前,無論原告之於被告,是否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於組織體系內分工合作狀態之在此從屬性、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等特性,即是否具備一般學理上勞動契約中當事人勞工特徵,足資成立私法上一般僱傭關係,即令假設成立,依前開說明,領有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被告,於88年以前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原告引勞動基準法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兩造間權利義務,應悉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準。
就爭點㈡、㈢,原告服務年資計算起點:
㈠按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
就漁會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為規定,漁會法第51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漁會法就關於漁會之人事聘傭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在法位階上雖屬行政命令,仍非不得就漁會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規範;又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就漁會人員之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等事項而為規定,其內容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非由漁會與其員工協商訂定,當事人復不得任意以意思表示變更其內容,自非屬有關勞動條件之最低限度保障,且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所規範者,一方面就漁會員工之聘僱資格加以限制,以期確保漁會員工之素質,另一方面則就員工薪資、獎懲、資遣、退休及撫卹加以規定,以期照顧員工之生活,此外更就員工所應負起之各項義務為明確之規定,其所規範者實為漁會與其員工間之特別法律關係,雖適用之主體並非行政機關或公法人而為人民團體,但因其所欲達成者實係為行政之目的,其規範性質應屬使人民團體行使國家之公權力,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產生之關係應為公法關係,而為特別之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中員工負有職務、忠誠、服從、保密、緘默及中立等義務,所受之薪資則為基於公法關係對於其生活之照顧;再參照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修正延革,現行第10條第2項規定「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得僱用臨時員工,其員額不得超過最高設置員額百分之十;臨時員工之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而修正前第9條第1項「漁會應依前條規定,於每年決算後計算收益,據以擬定員額調整表,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之」、第2項「漁會應設置員額聘用員工時,應保留適當臨時僱用員額,作為漁業旺淡季運用」,可見現行漁會員額編制內之員工與非員額編制內之員工,係分屬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合意參照適用勞動基準法,各適用於不同之公、私法領域。
㈡次按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1條「(第1項)漁會應在用
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並設專戶存儲,以備支付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第2項)前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支付,應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現行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第2項)前項所定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五十三個月薪給基數。但因公死亡者,應另加發二十個月薪給之一次撫卹金。(第3項)漁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不敷發給時,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由漁會降低發給基準或訂定次序辦理之。(第4項)前項所定次序,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第5項)漁會員工轉任其他漁會時,原任漁會應將其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提撥之準備金悉數轉交新任漁會專戶儲存,俟其申請資遣、退休、撫卹時,將該準備金及孳息一次發給。」,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退休制度,既以員額編制內之員工為限,機關並應按員額編制內員工其月薪,提撥一定成數之退休準備金,支付發放時以提存準備金及其孳息為限,有其公法上行政目的;參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非屬有關勞動條件之最低限度保障,且現行漁會員額編制內之員工與非員額編制內之員工,係分屬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及合意參照適用勞動基準法,各適用於不同之公、私法領域,業如前述,若合併主張計算公、私法不同領域之退休金工作年資,尚欠依據,更遑論被告於88年以前,根本不適用保障最低限度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本件已認定原告係被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自00年0月0日生效聘任為員額編制內之員工,從而,原告主張本件退休金之發放,其80年7月3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與80年8月1日以後之服務年資,兩相合併計算,委無可取。
㈢原告雖稱,59年5月23日起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被
告在員工休假日數方面承認原告服務年資起算日為73年12月1日,故其得領取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自80年8月1日再往前推算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休假日數表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9頁)。然而,漁會員工每年休假日數,係規定於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此與前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中之退休制度,規定以員額編制內之員工為限,且機關並應按員額編制內員工其月薪,提撥一定成數之退休準備金迥異,不能相提並論;另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1條「未參加勞工保險之漁會員工,因公傷病,得依左列規定,給予醫藥補助費:…」,則是否參加勞工保險與是否為漁會員工顯為兩事,本件無從以原告休假年資或勞保年資,否定被告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第1款、第18條、第19條,起始於80年8月1日起聘僱原告為員額編制內員工之事實,原告休假年資或勞保年資於本件退休服務年資之計算,即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非依私法自治原則而成立之一般私法僱傭關係,而
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又兩造間固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成立之公法上特別關係,而應適用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惟原告得請領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以不爭執事項㈠之人事命令生效日,即80年8月1日起算,於此之前之工作年資,無從主張合併計算,原告依修正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求為給付所謂退休金差額,亦屬無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按對造人數添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