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駕駛」應補充為「駕駛 張莉莉 所有」;證據欄一、另補充「證人 黃士鳴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街142號4樓居新竹市○○○路21巷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2月20日14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至同日1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居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118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擦撞前方由黃士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8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事,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從重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靜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