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齊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齊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被詐騙集團用於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宜蘭縣壯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6千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0年1月29日撥打電話予 鄭丞佐 ,向鄭丞佐佯稱係其朋友「 郭宗瑋 」,因車禍和解急需用錢,欲向鄭丞佐借款4萬元,致使鄭丞佐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30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林育齊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0年2月1日撥打電話予 李業成 佯稱係其友人,因資金周轉急需用錢,欲向李業成借款,致使李業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林育齊上開帳戶內。嗣經鄭丞佐、李業成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李業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李業成、被害人鄭丞佐指述甚詳,並有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鄭丞佐、李業成多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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