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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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豐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首補充記載「許志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後駕車,遭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竟又再次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交通工具為機車,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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