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軒義務辯護人陳松甫律師被告柯龍宏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104年度偵字第1510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8號、104年度偵字第2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龍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附表三編號三、五(均不含心型巧克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宇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三、四、附表三編號三、五(均不含心型巧克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柯龍宏與謝宇軒均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宇軒先於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六合夜市」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益阿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非屬國內管制之毒(藥)品成分Butylone(亦名bk-MBDB,屬MBDB之相似物,含有興奮效果,服用效用相似於MDMA)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100公克),並於104年2月間某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旺來興食品原料量販店」購得草莓巧克力磚、心型巧克力模型等原料及器具,另由柯龍宏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號、○○○巷0之000號00樓之0租屋處及鍋子等器具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謝宇軒即於104年2月間在上開10樓之1房屋內,將巧克力磚、砂糖以隔水加熱方式使之融化,並加入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佐以湯匙攪拌後倒入心型巧克力模型中,待回復常溫後,便形成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之心型巧克力,而此心型巧克力予他人食用後,即會造成他人存有興奮、愉悅之效果。
二、柯龍宏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5月13日2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1.82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0包(起訴書誤載為9包,應予更正,毛重31.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32公克)。嗣因柯龍宏迭續多次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遭人檢舉,經警長期監控蒐證,迨於104年5月13日22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柯龍宏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9包暨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與事實欄一相關之物品;復持搜索票至柯龍宏位於○○○巷0之000號00樓之0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事實欄一相關之物品;再徵得柯龍宏之同意,至其位於○○○巷0之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餘如附表三所示與事實欄一相關之物品,而知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謝宇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謝宇軒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第115頁),本院審酌證人柯龍宏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證人柯龍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尚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檢察官復未釋明該供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揆之前揭規定,證人柯龍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謝宇軒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5頁、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 柯龍宏固 坦承有將上開○○○巷0之000號00樓之0及○○○巷0之00號租屋處提供予謝宇軒使用,謝宇軒並有於104年2月間在○○○巷0之000號00樓之0租屋處製作扣案之心型巧克力。嗣警方於104年5月13日在其上開○○○巷00號住處、○○○巷0之000號00樓之0租屋處、○○○巷0之00號租屋處分別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等事實;被告謝宇軒固坦承扣案之心型巧克力均係其在柯龍宏上開10樓之1租屋處所製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柯龍宏辯稱:伊沒有與謝宇軒共同製作巧克力,在伊住處搜到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係謝宇軒給伊的云云;被告謝宇軒辯稱:伊只有將友人「益仔」所贈與之白色粉末摻入心型巧克力中,不知為何巧克力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龍宏有將上開○○○巷0之000號00樓之0及○○○巷0
之00號租屋處提供予謝宇軒使用,謝宇軒並有於104年2月間在○○○巷00樓之0租屋處製作扣案之心型巧克力。嗣警方於104年5月13日在被告柯龍宏上開○○○巷00號住處、○○○巷0之000號00樓之0租屋處、○○○巷0之00號租屋處分別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0由紅心包裝紙包裝之白色晶體1包、附表二編號2免洗盤1袋(內含白色粉末)、附表三編號5心型巧克力1顆,均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4005428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7月10日、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2份、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08189號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6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81頁背面、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謝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初拿到這些白色粉末時,吃起來很苦,就跟被告柯龍宏討論要不要加一些甜的東西像是巧克力之類的,所以就將粉末加入巧克力等語(訴字卷第6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宇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之心型巧克力是伊在00樓之0租屋處製作的,伊係去旺來興買原料巧克力塊隔水加熱,製作巧克力時柯龍宏在場,因為伊沒有00樓之0的鑰匙,伊要進去00樓之0要有柯龍宏。伊製作心型巧克力的白色粉末是在六合跟「益阿」的朋友買的,伊跟柯龍宏聊天時有講到這個,伊跟他說那個很苦,他說有沒有辦法弄成甜的,伊就說不然加到甜的東西,所以是討論後決定做成巧克力,是拿我們經營傳播的費用去買材料,製作完後是我們要自己食用,在現場扣得的鍋子有些是柯龍宏的,都是本來廚房要用的東西,不是特別準備的。伊有2個模型,1個模型24個,所以1次可以做48個巧克力,整個過程伊做了3、4次等語(訴字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5頁);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龍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3月間就知道謝宇軒所製成的這些東西(即警一卷第34頁編號7所示之巧克力、果醬等物),謝宇軒說他遇到1個朋友,朋友給他1包白色粉末,伊就先將白色粉末弄一點點加汽水,喝起來很苦,伊就跟謝宇軒說有沒有甜一點的東西加進去可以壓苦味。謝宇軒都是在00樓之0那個地方做,0之00號房屋是都放包好的,心型巧克力是謝宇軒買巧克力,並用鍋子加熱融化,再加入白色粉末,謝宇軒會拿巧克力給伊吃,伊覺得不錯,也會跟他拿等語(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宇軒有帶1包白色粉末回來,伊有吃過,伊有跟謝宇軒說很苦,伊知道他有將粉末加進巧克力、果汁等裡面,伊也有跟他拿製成的巧克力、果汁、咖啡包那些來食用,沒用完的伊放在車上或家裡,當時伊有租了2間房屋,伊跟他說要如何使用就去用,原本房屋是作為經紀傳播使用,00樓之0租屋處鑰匙是伊保管,伊知道謝宇軒是在00樓之0租屋處製作巧克力等語(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經相互比對被告2人上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柯龍宏與謝宇軒確有共同討論要將白色粉末加入甜的東西(即巧克力、果汁等),並由被告謝宇軒拿渠等經營傳播公司之費用去購買材料,而由被告柯龍宏提供租屋處及屋內相關設備如鍋子等供被告謝宇軒使用,被告謝宇軒製作完成之心型巧克力亦會提供給被告柯龍宏施用無訛。
㈢又被告柯龍宏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詳事實欄二)
,其○○○巷00號住處亦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紅心包裝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觀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與其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外觀顯有差異,應有刻意區隔之意,可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途與其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不同,其既與心型巧克力同樣以紅心包裝紙包裝,依常情判斷,應認係作為製造巧克力之原料甚明。另依被告謝宇軒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製造心型巧克力器具1批(即含15-2至15-6)都是伊的等語(警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是伊的等語(訴字卷第70頁),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即附表二編號2之免洗盤上之白色粉末亦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謝宇軒於製作心型巧克力之過程,確有將磨成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與Butylone置放於免洗盤上,再添加至巧克力中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謝宇軒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免洗盤係其所持有云云,然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上開00樓之0租屋處客廳紙箱內遭查獲,其中附表二編號1鋁鍋內尚留有粉紅色塊狀濃稠物乙節,有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物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5頁、第63頁、第64頁、第101頁背面),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宇軒製作心型巧克力所用之器具,其改口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之免洗盤1袋非其持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扣案之心型巧克力雖僅其中1顆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然觀之查扣心型巧克力之地點非僅一處、存放之位置不同,且部分巧克力已包裝、部分未包裝,巧克力顏色亦有暗橘色及粉紅色之差異,且數量非少等情,有前開扣案心型巧克力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4頁、第58頁及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參以被告謝宇軒亦自陳整個過程做了3、4次等語,足認扣案心型巧克力並非一次製作完成,而係分批製作,則扣案之心型巧克力並未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與常情無違。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上述,被告柯龍宏雖無證據證明有親手實施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然被告柯龍宏與謝宇軒事前既已參與謀議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柯龍宏提供場所、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而由被告謝宇軒購買其餘原料及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2人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柯龍宏固坦承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及編號2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犯行,惟就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部分辯稱: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案件中,所查獲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中油加油站旁之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喵ㄟ」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一批毒品,本案甲基安非他命9包於104年1月份搜索時並未查獲,就此部分應與104年度訴字第676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而另案業已判決確定,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柯龍宏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柯龍
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28頁、訴字卷第64頁、第67頁、第198頁背面、第19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2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第二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27.832公克,其餘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凱旋醫院鑑定書2份、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08189號函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1頁),是被告柯龍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柯龍宏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
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無異使持有多數毒品之人得心存僥倖,經員警查獲部分毒品後,自此得藉以抗辯其持有其它毒品,業已受刑罰評價而不受處罰之荒謬。查被告柯龍宏於104年1月7日,為警在其高碼四巷80號住處內,查獲其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嗣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64頁背面)。而本案係警方於104年5月13日22時2分許,在其○○○巷00號住處及○○○巷0之00號租屋處,分別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1包之事實。比較前揭2次被告柯龍宏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不同,且間隔達4個多月,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次搜索完,伊知道這些地方還有藏,伊想說上次被搜太多走了損失大,所以就留一些,自己心情不好時就會吸一下等語(偵二卷第28頁、第29頁),足認縱如被告柯龍宏所言如附表四編號2至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與前案時、地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同一時間購得持有乙情無訛,然在警方查獲被告前案所示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其就本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10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自係另行起意而持有,與之前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已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柯龍宏係另行起意而再度實行犯罪,時間係自104年1月7日後至104年5月13日22時2分許遭查獲止,與前案顯非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審究之,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龍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管制藥品之Butylone摻入加熱所融化之巧克力後,置入心型模具,待回復常溫後,即形成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之物品,顯然已改良甲基安非他命之形狀、顏色及施用後之效果等,揆諸前開說明,業已構成製造毒品無訛。
二、核被告柯龍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被告謝宇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龍宏、謝宇軒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龍宏、謝宇軒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柯龍宏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柯龍宏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柯龍宏前因過失傷害、加重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搶奪、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6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21頁),被告柯龍宏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另被告柯龍宏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改良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柯龍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小康、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謝宇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科技業機台、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99頁背面及第200頁)暨渠等前科品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柯龍宏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
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本案之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海洛因1包、編號2至12甲基安非他命11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編號1至11部分,隨同被告柯龍宏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沒收銷燬,就編號12部分,應隨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免洗盤1個(含包裝袋1只,內含
白色粉末),係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5(均不含心型巧克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巧克力1顆
,因送驗用罄而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紙袋及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心型巧克力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薛博仁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一(扣押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心型巧克力模型1個│4-1│├──┼──────────┼──────┤│2│高級巧克力草莓1包│4-2│├──┼──────────┼──────┤│3│心型巧克力杯1個│4-4│├──┼──────────┼──────┤│4│刷子1包(內有3支)│4-5│├──┼──────────┼──────┤│5│量杯3個│4-6│├──┼──────────┼──────┤│6│濾網漏斗1個│4-7│├──┼──────────┼──────┤│7│鍋鏟1個│4-8│├──┼──────────┼──────┤│8│紅心包裝紙1包│4-9│├──┼──────────┼──────┤│9│海洛因1包與甲基安非│10-1至10-10│││他命9包││├──┼──────────┼──────┤│10│紅心包裝紙包裝之白色│10-11│││晶體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扣押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0號00樓之0)┌──┬──────────┬─────┐│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鋁鍋1個(含湯杓1支)│15-2│├──┼──────────┼─────┤│2│免洗盤1個(含包裝袋1│15-3│││只,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3│平底鍋1個│15-5│├──┼──────────┼─────┤│4│火烤兩用鍋1個│15-6│└──┴──────────┴─────┘附表三(扣押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21-1│├──┼──────────┼────────┤│2│心型巧克力10顆│21-2│├──┼──────────┼────────┤│3│心型巧克力模型1個(│21-3│││含巧克力2顆)││├──┼──────────┼────────┤│4│紙袋1只(內含巧克力2│21-4│││2顆)││├──┼──────────┼────────┤│5│免洗碗1個(內含巧克│21-5(隨機抽樣1│││力5顆)│顆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該顆巧克力││││經鑑定用罄)│└──┴──────────┴────────┘附表四(扣案物經驗出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鑑定結果││││錄表之編號││├──┼────────────────┼─────┼─────────────┤│1│白色塊狀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1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93公克)│├──┼────────────────┼─────┼─────────────┤│2│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1至10-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771公│││││克、驗後淨重3.501公克)│├──┼────────────────┤├─────────────┤│3│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957公│││││克、驗後淨重3.503公克)│├──┼────────────────┤├─────────────┤│4│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819公│││││克、驗後淨重3.475公克)│├──┼────────────────┤├─────────────┤│5│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747公│││││克、驗後淨重3.437公克)│├──┼────────────────┤├─────────────┤│6│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7│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26公│││││克、驗後淨重0.332公克)│├──┼────────────────┤├─────────────┤│8│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948公克)│├──┼────────────────┤├─────────────┤│9│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10│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11│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4.333公│││││克、驗後淨重17.655公克)│├──┼────────────────┼─────┼─────────────┤│12│白色結晶壹包(含紅心包裝紙壹只)│10-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50公克│││││、驗後淨重1.35公克)│├──┼────────────────┼─────┼─────────────┤│13│免洗盤壹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白│15-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色粉末)││他命及Butylone成分(驗前淨│││││重20.54公克、驗後淨重20.12│││││公克)│├──┼────────────────┼─────┼─────────────┤│14│心型巧克力壹顆│21-5│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鑑定用│││││罄)│└──┴────────────────┴─────┴─────────────┘附錄本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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