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宇軒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柯龍宏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18號、10
4年度偵字第1510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8號、104年度偵字第25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宇軒部分、柯龍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柯龍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心型巧克力模型壹個、編號5免洗碗壹個均沒收;附表三編號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柒顆、編號5暗橘色心型巧克力貳顆及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謝宇軒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3心型巧克力模型壹個、編號5免洗碗壹個均沒收;附表三編號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柒顆、編號5暗橘色心型巧克力貳顆及附表四編號
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事實
一、柯龍宏與謝宇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謝宇軒先於民國104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六合夜市」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益阿」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非屬國內管制之毒(藥)品成分Butylone(亦名bk-MBDB,屬MBDB之相似物,含有興奮效果,服用效用相似於MDMA)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約100公克),並於104年2月間某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旺來興食品原料量販店」購得草莓巧克力磚、心型巧克力模型等原料及器具,另由柯龍宏提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巷0○00號、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租屋處及鍋子等器具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謝宇軒即於104年2月間在上開10樓之1房屋內,將巧克力磚、砂糖以隔水加熱方式使之融化,並加入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佐以湯匙攪拌後倒入心型巧克力模型中,待回復常溫後,便形成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之心型巧克力(即附表三扣案之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6顆),而此心型巧克力予他人食用後,即會造成他人存有興奮、愉悅之效果。
二、柯龍宏另於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5月13日22時2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1.82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10包(毛重31.1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7.832公克、柯龍宏非法持有上開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因柯龍宏連續多次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遭人檢舉,經警長期監控蒐證,迨於104年5月13日22時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柯龍宏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與甲基安非他命
9包暨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與事實欄一相關之物品;復持搜索票至柯龍宏位於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事實欄一相關之物品;再徵得柯龍宏之同意,至其位於松埔北巷7之19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0顆、編號3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顆、編號5暗橘色心型巧克力5顆,共計16顆(經抽樣鑑定7顆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餘未鑑定9顆,依抽樣鑑定原則可判定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欄一相關之物品,而知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供承:我知道我製造的16顆暗橘色的巧克力,有摻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訊據被告 柯龍宏固 坦承有將上開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及松埔北巷7之19號租屋處提供予謝宇軒使用,謝宇軒並有於104年2月間在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租屋處製作扣案之心型巧克力。嗣警方於104年5月13日在其上開高碼四巷80號住處、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租屋處、松埔北巷7之19號租屋處分別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等事實不詳,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作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謝宇軒共同製作巧克力,在伊住處搜到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巧克力係謝宇軒給伊的云云。
㈠被告柯龍宏有將上開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及松埔北巷7
之19號租屋處提供予謝宇軒使用,謝宇軒並有於104年2月間在松埔北巷10樓之1租屋處製作扣案之心型巧克力。嗣警方於104年5月13日在被告柯龍宏上開高碼四巷80號住處、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租屋處、松埔北巷7之19號租屋處分別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10由紅心包裝紙包裝之白色晶體1包、附表二編號2免洗盤1袋(內含白色粉末)、附表三編號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0顆、編號3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顆、編號5暗橘色心型巧克力5顆,共計16顆,經全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經該局隨機抽樣1顆,即抽取附表三編號5暗橘色心型巧克力5顆中之1顆,經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5日刑鑑字第1040054285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4年7月10日、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2份、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08189號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6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一卷第33頁至第81頁背面、第
100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5頁)。又本院審理中,又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驗剩之15顆暗橘色心型巧克力送請刑事警察局磨混鑑定,刑事警察局又隨機從中抽取附表三編號2,10顆中之3顆(即編號21-2-4、21-2-7、21-2-10)附表三編號3中之
1顆(即編號21-3-2)及附表三編號54顆中之2顆(即編號21-5-2、21-5-4),經檢驗結果,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60500881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第199-1頁可稽。由上觀之,本件扣案之16顆暗橘色心型巧克力,經刑事警察局先後兩次任意抽樣其中7顆檢驗,均驗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參酌被告謝宇軒於本院所供:我製造的16顆暗橘色心型巧克力,都摻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以觀,其餘9顆未抽樣到的暗橘色心型巧克力,亦應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
㈡依被告謝宇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拿到這些白色粉末時
,吃起來很苦,就跟柯龍宏討論要不要加一些甜的東西像是巧克力之類的,所以就將粉末加入巧克力等語(原審卷第6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扣案之心型巧克力是伊在10樓之1租屋處製作的,伊係去旺來興買原料巧克力塊隔水加熱,製作巧克力時柯龍宏在場,因為伊沒有10樓之1的鑰匙,伊要進去10樓之1要有柯龍宏開門。伊製作心型巧克力的白色粉末是在六合二路跟「益阿」的朋友買的,伊跟柯龍宏聊天時有講到這個,伊跟他說那個很苦,他說有沒有辦法弄成甜的,伊就說不然加到甜的東西,所以是討論後決定做成巧克力,是拿我們經營傳播的費用去買材料,製作完後是我們要自己食用,在現場扣得的鍋子有些是柯龍宏的,都是本來廚房要用的東西,不是特別準備的。伊有2個模型,1個模型24個,所以1次可以做48個巧克力,整個過程伊做了
3、4次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25頁);復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龍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3月間就知道謝宇軒所製成的這些東西(即警一卷第34頁編號7所示之巧克力、果醬等物),謝宇軒說他遇到1個朋友,朋友給他1包白色粉末,伊就先將白色粉末弄一點點加汽水,喝起來很苦,伊就跟謝宇軒說有沒有甜一點的東西加進去可以壓苦味。謝宇軒都是在10樓之1那個地方做,7之19號房屋是都放包好的,心型巧克力是謝宇軒買巧克力,並用鍋子加熱融化,再加入白色粉末,謝宇軒會拿巧克力給伊吃,伊覺得不錯,也會跟他拿等語(偵二卷第31頁至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宇軒有帶1包白色粉末回來,伊有吃過,伊有跟謝宇軒說很苦,伊知道他有將粉末加進巧克力、果汁等裡面,伊也有跟他拿製成的巧克力、果汁、咖啡包那些來食用,沒用完的伊放在車上或家裡,當時伊有租了2間房屋,伊跟他說要如何使用就去用,原本房屋是作為經紀傳播使用,10樓之1租屋處鑰匙是伊保管,伊知道謝宇軒是在10樓之1租屋處製作巧克力等語(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經相互比對被告2人上開供證內容,顯見被告柯龍宏與謝宇軒確有共同討論要將白色粉末加入甜的東西(即巧克力、果汁等),並由被告謝宇軒拿渠等經營傳播公司之費用去購買材料,而由被告柯龍宏提供租屋處及屋內相關設備如鍋子等供被告謝宇軒使用,被告謝宇軒製作完成之心型巧克力亦會提供給被告柯龍宏施用無訛。
㈢又被告柯龍宏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詳事實欄二)
,其高碼四巷80號住處亦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以紅心包裝紙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觀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與其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包,外觀顯有差異,應有刻意區隔之意,可認上開附表一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途與其餘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途不同,其既與心型巧克力同樣以紅心包裝紙包裝,依常情判斷,應認係作為製造巧克力之原料甚明。另依被告謝宇軒於警詢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2製造心型巧克力器具1批(即含15-2至15-6)都是伊的等語(警二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而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3即附表二編號2之免洗盤上之白色粉末亦經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謝宇軒於製作心型巧克力之過程,確有將磨成粉末之甲基安非他命與Butylone置放於免洗盤上,再添加至巧克力中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謝宇軒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二編號2免洗盤係其所持有云云,然衡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在上開10樓之1租屋處客廳紙箱內遭查獲,其中附表二編號1鋁鍋內尚留有粉紅色塊狀濃稠物乙節,有前開現場勘查報告、扣案物照片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5頁、第63頁、第64頁、第101頁背面),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謝宇軒製作心型巧克力所用之器具,其改口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之免洗盤1袋非其持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至扣案之心型巧克力之地點非僅一處、存放之位置不同,且
部分巧克力已包裝、部分未包裝,巧克力顏色亦有暗橘色及粉紅色之差異,且數量非少,又粉紅色心型巧克力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含有B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行政院於105年6月8日以院臺法院字第1050164749號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而暗橘色16顆心型巧克力,經抽驗7顆,均經檢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等情,有前開扣案心型巧克力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4頁、第58頁及背面、第71頁至第72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本院卷第119-1頁),足見暗橘色16顆心型巧克力於製造過程中有摻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其他粉紅色心型巧克力僅加入Butylone成分甚明,二者於外觀上即可區成分。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依上述,被告柯龍宏雖無證據證明有親手實施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然被告柯龍宏與謝宇軒事前既已參與謀議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柯龍宏提供場所、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原料,而由被告謝宇軒購買其餘原料及實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2人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達犯罪之目的,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責。被告謝宇軒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柯龍宏有拿安非他命施用,剩下的留在容器裡面,我知道容器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攪拌巧克力。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柯龍宏提供給我的云云。惟查被告柯龍宏於其高碼四巷8號住處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27.832公克),於松埔北巷2之104號10樓之1租屋處被查扣免洗盤1個,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驗後淨重20.12公克);於松埔北巷7之19號租屋處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7.655公克),可說到處放置有甲基安非他命,伸手可得,且數量不少,依謝宇軒與柯龍宏親密的合夥關係觀之,謝宇軒製造心型巧克力之前,會與柯龍宏詳細討論,製成之後亦會送請柯龍宏食用,並聽取其意見,以作為下次製造心型巧克力之參考,可說合作無間,則謝宇軒在製造16顆暗橘色心型巧克力摻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衡情會告知柯龍宏,並聽其意見,在其點頭之後,才會著手進行製造,並於製造之後,再送請柯龍宏食用品嚐,因此謝宇軒在暗橘色心型巧克力摻入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必然會徵得柯龍宏之同意而為之,至為明顯。足見被告謝宇軒上開供詞,顯係迴護柯龍宏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柯龍宏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柯龍宏雖於本院聲請將附表四編號13之免洗盤1袋內含
白色粉末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是否含有糯米粉成分云云。惟查上開免洗盤及所含之白色粉末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1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於偵一卷第171-174頁可稽,至於該免洗盤及白色粉末有無糯米成分,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非屬管制藥品之Butylone摻入加熱所融化之巧克力後,置入心型模具,待回復常溫後,即形成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之物品,顯然已改良甲基安非他命之形狀、顏色及施用後之效果等,揆諸前開說明,業已構成製造毒品無訛。
㈡核被告柯龍宏、謝宇軒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柯龍宏、謝宇軒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柯龍宏、謝宇軒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龍宏前因過失傷害、加重竊盜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搶奪、強盜、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年6月及
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柯龍宏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謝宇軒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但其於警、偵訊中只
自白製造含有Butylone之心型巧克力,並未自白製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心型巧克力,不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屬無據。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以被告犯罪情況可憫恕,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始有適用餘地。被告謝宇軒年輕力壯,以其智識程度當知毒品之危害,雖只查扣到製造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心型巧克力16顆,但查到於案發後被公告為含第三級毒品Butylone之巧克力及咖啡包甚多,若流入市面亦會誘使吸毒人數增加,所產生危害不輕,被告謝宇軒之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況,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查扣附表三編號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0顆;編號3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顆;編號5暗橘色心型巧克力5顆,共計16顆,經抽驗其中7顆均檢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可證其餘9顆亦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此除送驗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暗橘色心型巧克力9顆,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原審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㈡被告謝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柯龍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被告謝宇軒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有上述㈠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2人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巨,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製造改良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柯龍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服刑、經濟狀況小康、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謝宇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科技業機台、月薪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哥哥同住、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9頁背面及第200頁)暨渠等前科品行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隨同被告2人所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免洗盤1個(含包裝袋1只,內含
白色粉末),係供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定結果,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秤重,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心型巧克力模型1個、編號5免洗碗1個,均為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7顆,編號5暗橘色
心型巧克力2顆,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三編號2之暗橘色心型巧克力3顆,編號3之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顆及編號5之暗橘色心型巧克力3顆,雖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均送驗用罄而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三編號3粉紅色心型巧克力1顆、編號4紙袋1只、粉紅色心型巧克力22顆,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被告柯龍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處所:高雄市○○區○○○巷00號)┌──┬──────────┬──────┐│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心型巧克力模型1個│4-1│├──┼──────────┼──────┤│2│高級巧克力草莓1包│4-2│├──┼──────────┼──────┤│3│心型巧克力杯1個│4-4│├──┼──────────┼──────┤│4│刷子1包(內有3支)│4-5│├──┼──────────┼──────┤│5│量杯3個│4-6│├──┼──────────┼──────┤│6│濾網漏斗1個│4-7│├──┼──────────┼──────┤│7│鍋鏟1個│4-8│├──┼──────────┼──────┤│8│紅心包裝紙1包│4-9│├──┼──────────┼──────┤│9│海洛因1包與甲基安非│10-1至10-10│││他命9包││├──┼──────────┼──────┤│10│紅心包裝紙包裝之白色│10-11│││晶體1包(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扣押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0號10樓之1)┌──┬──────────┬─────┐│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鋁鍋1個(含湯杓1支)│15-2│├──┼──────────┼─────┤│2│免洗盤1個(含包裝袋1│15-3│││只,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3│平底鍋1個│15-5│├──┼──────────┼─────┤│4│火烤兩用鍋1個│15-6│└──┴──────────┴─────┘附表三(扣押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號)┌──┬──────────┬────────┐│編號│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21-1│├──┼──────────┼────────┤│2│暗橘色心型巧克力10顆│21-2(抽驗3顆鑑││││定用罄,餘7顆)│├──┼──────────┼────────┤│3│心型巧克力模型1個(│21-3(抽驗21-3-2│││含粉紅色及暗橘色心型│暗橘色心型巧克力│││巧克力(即編號21-3│1顆鑑定用罄)│││-2各1顆)││├──┼──────────┼────────┤│4│紙袋1只(內含粉紅色│21-4│││心型巧克力22顆)││├──┼──────────┼────────┤│5│免洗碗1個(內含暗橘│21-5(先後隨機抽│││色心型巧克力5顆)│樣1顆及2顆,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該3顆巧克力││││經鑑定用罄,餘2││││顆)│└──┴──────────┴────────┘附表四(扣案物經驗出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編號│扣案毒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鑑定結果││││錄表之編號││├──┼────────────────┼─────┼─────────────┤│1│白色塊狀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1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93公克)│├──┼────────────────┼─────┼─────────────┤│2│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10-1至10-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771公│││││克、驗後淨重3.501公克)│├──┼────────────────┤├─────────────┤│3│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957公│││││克、驗後淨重3.503公克)│├──┼────────────────┤├─────────────┤│4│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819公│││││克、驗後淨重3.475公克)│├──┼────────────────┤├─────────────┤│5│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747公│││││克、驗後淨重3.437公克)│├──┼────────────────┤├─────────────┤│6│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驗後淨重0.661公克)│├──┼────────────────┤├─────────────┤│7│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26公│││││克、驗後淨重0.332公克)│├──┼────────────────┤├─────────────┤│8│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79公克│││││、驗後淨重0.948公克)│├──┼────────────────┤├─────────────┤│9│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176公│││││克、驗後淨重0.163公克)│├──┼────────────────┤├─────────────┤│10│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11│白色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只)│2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4.333公│││││克、驗後淨重17.655公克)│├──┼────────────────┼─────┼─────────────┤│12│白色結晶壹包(含紅心包裝紙壹只)│10-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1.50公克│││││、驗後淨重1.35公克)│├──┼────────────────┼─────┼─────────────┤│13│免洗盤壹個(含包裝袋壹只,內含白│15-3│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色粉末)││他命及Butylone成分(驗前淨│││││重20.54公克、驗後淨重20.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