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9號原告 謝長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7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原告設住居所於桃園市龜山區上開住址,有其起訴狀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自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75-X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4年3月30日上午11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
84.5公里處時,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遂追趕攔停並填製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4年8月7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4年3月30日上午11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84.5公里處時,被警方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車輛行速為106公里(超速16公里),遭裁處5200元之罰鍰。惟查,原告因該路段所設之標誌牌「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限速90公里」與「其他車種限速110公里」並立,致相互混淆;查總重20公噸係包含車上貨物而言,換言之車輛為公車時,車輛總重未達20公噸即不受90公里之限制,故應屬其他車種限速110公里之規範。又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上的車輛,是伊的車輛沒錯,但伊的車輛並未超速,伊之行車紀錄器亦顯示未超速,伊不相信雷射槍不會出差錯。
㈡又該路段雖設有「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但此無法單指超速
取締,可能也是其他違規項目,顯見其取締內容模糊,違反明顯標示原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曾提供行車紀錄紙供參考,但並未獲採納。綜上所述,上開標誌違背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誌之原則,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復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再按,「……本案舉發員警既係鎖定原告所駕車輛進行測速,則該雷射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所駕車輛之車速,應無誤測之可能,洵堪認定。原告徒以舉發當時道路上仍有其他車輛,可能有誤判之虞為由,即主張員警有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而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之具體證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末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前有違規
取締』之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0.5公里處,該標誌係黃底黑字黑邊之警告性質標誌,字體由上而下、由右至左書寫、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清楚提醒駕駛人前方有違規取締,得以促使駕駛人提高警覺,與上開規則所定之標誌設置規範並無不符。……又汽車駕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是以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被上訴人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又舉發機關104年10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1529號函
略以:「……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4年3月30日11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84.5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106公里(測距:406.1公尺),超速16公里(該路段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之速限為90公里),遂開啟警示燈,於安全處依法攔停,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並出示雷射測速槍所採證之畫面及所測之數值後,依法舉發。……經查本大隊執勤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在案(器號:TC003237、檢定合格單號:M0GB0000000,有限期限:104年7月31日止)。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刻鎖定(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車速),其所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之干擾,核本案違規屬實……」等語。復查,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03/30/2015」、「時間:11:34:29」、「地點:國三公路84.5北」、「限速:
90公里/小時」、「速度:106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距離:406.1公尺」、「儀器序號:TC003237」、「合格:M0GB0000000」,指該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然原告車輛於104年3月30日11時34分29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06公里,地點係國道三號公路北上84.5公里處,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頭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之意思。又系爭車輛為總重23公噸之營業大貨車,自屬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故該車於系爭路段之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
㈣綜上,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
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該測速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6至18款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
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㈡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超速行車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5年10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46701529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經過錄音之採證光碟、「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測速擷取照片畫面(測得時速為10
6公里)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空車行駛時,應不受「總重20公噸
以上大貨車限速90公里」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登記之車種為營業大貨車、車輛總重為23公噸、車重16.71公噸、載重為6.29公噸,有原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屬總重達20公噸以上大貨車無訛,該車於系爭路段每小時最高速限即為90公里,而系爭車輛於當時時速已達106公里,有測速擷取照面畫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37頁),是原告駕駛該車於上揭時、地,超速16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有違規取締」之標誌與道交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揭示之「明顯標示」之要求不符云云。惟查:
⒈觀諸本件設置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84.5公里處之「前有違規
取締」標誌,其設置之地點於客觀上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符合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警告資訊之標誌設置目的,且有卷附第37頁所附該標誌設置情形之照片可佐。而該標誌「前有違規取締」之文字,雖未特定僅限於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但所指取締之違規行為當然包含超速行駛,標誌內容告知該路段有執行違規取締之效果,乃有提醒駕駛人之意,得以促使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況未依速限行駛乃常見之交通違規行為,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為一般駕駛人所知悉,此載有「前有違規取締」文字之標誌,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避免違規,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要求,無違取締違規之正當程序,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速限標誌,成為具
有規制作用之路段,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限速標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⒊末以,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
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是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且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尤其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更是取締違規行為之重點,應為一般駕駛人包括被原告所知悉,見到『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其標示尚無欠缺明確之情形。準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200元,並記違違點數1點等,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