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
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9月30日│104年10月04日│104年09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730號、第28064號│第27730號、第28064號│第2639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6日│104年11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6│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45││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03月07日│105年03月07日│105年04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105號│第4105號│第8132號││備註├──────────┴──────────┤│││附表編號1至2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49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1月29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判決││號││││├────┼──────────┼──────────┼──────────┤││判決│105年03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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