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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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士騰
選任辯護人曾雋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時錄影(音)光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原即為朋友關係,因質疑告訴人離間或騷擾被告與友人間之感情,恣意持手提式滅火器在告訴人居所處大門前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見其對自我之控制能力不佳,法治觀念淡薄,犯罪手段、情節均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實際行動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為感情糾紛,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復參以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7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朋友,因丙○○認為甲○○持續騷擾其朋友 曾俊霆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9時1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曾俊霆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公寓(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4樓之居所(下稱本案房屋),趁其他住戶從正門離去而未及關門之際,未得該公寓住戶之同意,即侵入屬該公寓住宅整體一部之1樓樓梯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1樓樓梯間取得置放於該處之手提式滅火器後,持該滅火器至本案房屋門外向甲○○恫稱:甲○○出來,給我出來,要讓我失控嗎?你樓下門被我拆掉了,你覺得門攔得了我嗎?你覺得一扇門能保護你的安全?你開門我就放下(指滅火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方式,致甲○○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因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至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覺得害怕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至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之事實。
3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錄影之影像截圖、譯文、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被告與告訴人甲○○因有糾紛,而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至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說出前揭言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持之滅火器於本案發生後,遭棄置在本案房屋外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只是想要把話說清楚,我於本案發生時有點失控等語。惟按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當面與其衝突,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滅火器至本案房屋外,大聲恫嚇欲使告訴人出門,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仍執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罪嫌甚明。
三、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滅火器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對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