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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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榮傑
即具保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48號卷第53
至57頁)。嗣被告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嗣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筆錄、拘票影本、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本院亦通知被告兼具保人「如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已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