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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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立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1號、114年度執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立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立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於文到5日內仍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9日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8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72號
113年9月2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86號(已執畢畢)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113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113年12月1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