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松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薏樺孫秋雯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薏樺於民國112年9月4日2時44分,駕駛牌照號碼4939-SM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追蹤孫秋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發現A車內副駕駛座載有游松育,一時情緒激動,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輛斜停在孫秋雯所駕駛中之上開小客車前,攔下孫秋雯與游松育,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鋁製球棒揮擊孫秋雯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右前車門板金後,致擋風玻璃破碎、副駕駛座前門板金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秋雯(陳薏樺此部分強制、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陳薏樺並拉開副駕駛座車門令游松育下車,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球棒毆打游松育身體,游松育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奪走陳薏樺之球棒後,持球棒毆打陳薏樺身體,陳薏樺、游松育互相扭打,致游松育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胃腸道出血、換氣過度、頭部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致游松育手機破損、手鍊斷掉散開而不堪使用(陳薏樺此部分強制、毀損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陳薏樺則受有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手掌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3公分併腦震盪、唇撕裂傷1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陳薏樺之手錶亦毀損而不堪使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鋁製球棒,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游松育、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松育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薏樺發生衝突,有用手阻擋告訴人、搶告訴人手中棍子,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 拉伊 下車,再以球棒打伊,伊奪下球棒反擊,伊無傷害告訴人犯意,只是要保護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爭執,告訴人先持球棒攻擊被告,被告復奪取球棒持以反擊,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及財物損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7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37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在上開時、地起爭執,被告搶走其球棒攻擊等情節(記偵卷第41頁、第184至187頁)及證人孫秋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搶下告訴人手中球棒後扭打等情節(見偵卷第52頁、第168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9頁);⑵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受傷相片、手錶毀損相片(見偵卷第111至114頁);⑶現場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8頁、第123至125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棒球棍,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78頁)在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事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於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2.被告搶下告訴人攜帶鋁製球棒,持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經告訴人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孫秋雯於警詢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手中棒球棍搶下,其等就扭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52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雙方跌倒後,伊順勢奪過告訴人手中球棒,告訴人在地上用腳踢伊、咬伊手指,伊即以球棒進行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174頁)等語,亦自承有持球棒攻擊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觀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只見2人在小客車旁扭打、倒地。是本件衝突故係由告訴人主動攔阻A車令被告下車所引起,然於衝突中,被告不甘被挨打,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持從告訴人手中搶來之球棒攻擊告訴人,並互相拉扯扭打呈互毆狀態,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若被告僅係出於防衛意思,自可適當阻止告訴人,並於奪取球棒後立即回A車或離去,而非滯留現場,然被告持球棒持續毆打告訴人,足見其舉止遠遠偏離一般防衛者應有之作為,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主張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游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攻擊行為觸犯毀損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傷害告訴人,恣意破壞他人財物,實不足取;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