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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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被告 黃明祥

黃昱翰

上列被告與原告 蕭弘昌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9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負擔。據上,本件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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